原创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5年01月06日 17:11 上海
【概述】因前手背书人注销,追索权诉讼中直接以清算义务人为被告,并依“欺诈注销”之侵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在追索权诉讼中依追索、侵权关系“合并行使权利”并无法律依据。该诉的本质是清算义务人对被追索债务的承担,应适用票据追索消灭时效而非侵权一般时效。
【关键词】追索权 清算 侵权 债的承担 特别时效
【问题】
1、背书人承担的是票据清偿还是侵权责任?
2、背书人注销后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的原理?
3、权利时效是票据消灭时效或是侵权一般时效?
【分析】
一、背书人承担的是被追索票据债务而不是侵权责任
(一)背书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原理
所以背书转让,是指在票据背面粘单上签署自己的名称,记载受让人名称并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的行为。通说认为,背书转让具有三个方面的性质:一是代替债权转让通知(避免了民法债权转让需通知之繁琐并更具确定性);二是承认被背书人具有票据权利人资格,即资格授予的效力;三是承担转让之债权(证券)真实性的担保责任。
由此,各国票据法均规定,背书人以背书而对被背书人及其他后手全体担保票据的支付,在拒绝付款的场合,必须进行偿还。
1、该效力一般认为乃是依背书人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但近来的通说认为,乃是为了促进票据的流通,而由法律考虑到对价关系所规定的效力。但是,背书人的责任本来是在背书人记载了“对价文句”时被确认的,基于意思表示发生,即使在该对价文句记载省略的场合,亦当然拟制认为有该意思,因而不能认为与背书人的意思表示全然无关;
2、背书人为数人时,各自作为被背书人而担保支付,因而乃就全部义务承担责任。但是,其应为同等责任,而非固有的连带责任。这与共同出票人的责任相同;
3、背书的担保效力是由背书人的意思表示而发生,但并非背书的本质性效力,而是从属性效力。因而如有特别记载,则得排除该效力。这称为无担保背书(委托、质押)。此外,在禁止转让背书(记载“不得转让”)的场合下,担保义务的相对方的范围也受到限制。
显然,票据到期后拒付,背书人承担的是法定“偿还票据款”责任而非侵权责任。
(二)注销公司股东承担侵权责任的原理
此类案件中,法院一般认为,票据债务属“已知债权人”之债,应书面通知申报债权。若没有通知,均按“欺诈注销”判令清算义务人直接对持票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相关法院判决中的描述)
但按“欺诈注销”侵犯债权人利益的原理,主要是义务人对公司“既有债务”(vested liabilities)的隐瞒。而票据未到期、拒付前的债务,对背书人来说属于不确定是否存在的“或有债务”(Contingent Liability)。对或有债务,不存在隐瞒问题。
一般来说,清算义务人侵权的构成要件为:
1、清算义务人未履行清算义务。这是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的前提要件。若清算义务人已组织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则不存在承担此类欺诈行为民事责任。在涉及票据追索权的案件中,因市场管理机关要求必须出具清算报告,基本上都履行了(形式上的)相关的清算义务,不存在提供虚假文件骗取注销登记问题;
2、清算义务人未履行如实陈述义务,以欺诈手段骗取主管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票据未到期以前办理注销登记,因票据债务是否能够清偿具有不确定性,在票据尚未拒付的情况下,不存在“或有债务”申报问题,不构成虚假陈述;
3、登记机关已经以清算义务人提供的具有欺诈性的文件,办理了公司变更登记。其中,清算义务人对“未清偿债务同意个人清偿”的《承诺书》是否属于“欺诈性文件”是该问题的关键。如果是本人签署并真实意思表示,笔者认为不属于欺诈;
4、清算义务人的注销行为造成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因公司注销导致被追索主体消灭,无法对已注销的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对清算义务人主张权利。
商业汇票存在一定的付款期限,原理是出票人对权利人一定期限的“赊账”,背书人完成转让以后,认为自己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因背书日之到期日时间较长(新电票规则颁布前为一年),存在票据未到期前注销的现象(个别存在恶意注销)。
票据债权不同与一般债权,一是对原因债务清偿的“暂时性”,属于“替代支付”(Alternative payment)或“象征性支付”(Token Payment);二是付款效力的不确定性,到期付款人(出票人或承兑人)可能付款也可能拒付。如果付款,原因债权债务消灭;如果拒付,原因债务尚存。若在票据未到期前注销,无法预测已经背书票据是否属于应当“通知申报的债权”。即便属于未清偿债务,若票据后手又将票据转让给他人,无法确认“已知债权人”或“未知债权人”。因票据已不在直接后手被背书人账户,票据具有流通性,若申请注销时票据仍然未到期,客观上也无法知道实际债权人(持票人),实践中,一般按照“未知债权人”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申报债权)。
既然主观上没有“欺诈注销”的故意,客观上没有“隐瞒债务”的行为,票据拒付的原因是承兑人违约(而非背书人注销),损害结果与注销没有直接且主要的因果关系,按“欺诈注销”之侵权原理要求清算义务人赔偿就与理不通。
在此类诉讼中,还存在同一诉讼标的,裁判依据的请求权基础不同的程序性矛盾。既然是票据追索权诉讼,就应依票据法律规范而不是侵权法律规范,如果存在权利竞合,应当“择一行使”而不应“合并行使”。
二、清算义务人被追索票据债务的本质是对“或有债务的承担”
既然清算义务人在《清算承诺书》中承诺,对未知及其他未清偿债务,由个人承担责任,构成“债的承担”,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转移债务”。
债务的承担有两种形式,一是承担人与债权人之契约。公司清算时,对“未知债权人”进行清偿承诺,显然不是与债权人之契约;二是承担人与债务人之契约,需经债权人同意生效,此类对“或有债务”清算义务人同意清偿的承诺,属于第二种情况。
清算义务人注销清算时,因票据未到期尚未拒付,属“或有债务”,如果到期拒付,清算义务人承诺由其个人承担,并与待注销公司签订契约。但该契约未经持票人(未知债权人)同意而不生效(《民法典》第551条),而当背书公司注销,持票人直接起诉清算义务人时,视为债权人已经同意,已注销公司的债务由清算义务人个人承担。
可见,此类持票人主张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纠纷的本质是《承诺书》中承担的“票据被追索债务”,而非侵权债务。
三、债务承担人可依原法律关系对债权人进行抗辩
由于清算义务人的债务源于已注销公司(基于背书发生)的票据债务,按照《民法典》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
这种抗辩包括原债务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否存在、是否超过时效等法定抗辩事由。但“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消。”(《民法典》第553条第2款)
由于原债务就是基于背书产生的被追索票据债务,当然应适用(原债权)的票据追索权特别时效。若从拒付之日起算,超过六个月(清偿或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未对清偿义务人进行有效追索,丧失对其要求赔偿的权利。
【结论】背书人在票据未到期前将公司注销,以侵权(及一般时效)判令清算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与法不通;义务人清算时票据未到期之“或有债务”,无法书面通知持票人,不能算“隐瞒”及“欺诈注销”,不符合侵权构成要件;承诺清偿未知债务属于“债的承担”,承担人可依原债权抗辩,并依原债权之票据法律关系计算消灭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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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曾世雄等著《票据法论》第92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日】铃木竹雄著,前田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 支票法》第189、203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版。
2、(2024)苏08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
3、吴庆宝主编《商事裁判标准》第226-227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1月版。
4、史尚宽著《债法总论》741-74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