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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漏洞造成的“信单”权利瑕疵及对策
发布时间:2024-10-08 09:52:20 作者/出处:朱鑫鹏、朱 倩 浏览量:127

平台漏洞造成的“信单”权利瑕疵及对策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4年09月28日 10:42 

【概述】“云信”“融信”等类票据(以下简称“信单”)电子平台,因法律制度和监管缺失,在开具、转让、提示付款和追索系统(功能)设置上的任意性,导致信单拒付后,根本不能依法进行救济。需原持票人、平台和转让人共同出具证明,消除权利瑕疵,保证债权的实现。

【关键词】信单 拒付   权利瑕疵  证据补强

【问题】

1、信单拒付后平台设置导致的问题?

2、信单开立、流转、提示付款和追索记载与现行法律制度的冲突?

3、拒付后如何完善和补齐证据?

【问题】

一、信单拒付后出现的问题

由于相关法律制度和监管的双重缺失,全国近400家“信单”平台没有统一的开具、流通、提示付款和追索规则。根本不能用电子票据原理和签发、流通规则来理解和解释这些信单的权利记载和转让效力。

目前,各类“信单”“融信”等信单拒付已经成常态,这些(平台设置)客观存在的任意性,导致信单在拒付后,根本无法依据票据追索权、保理或债权转让等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

1、追索形成的信单可能与原信单的金额、编号完全不同,无法证明与受让原始凭证之间的联系。

“建信融通”平台签发的“融信签收凭证”为例,原始受让的信单凭证编号如果为JGWJ-2024-0001、金额若为100万元,追索后可能系统自动拆分形成为JGWJ-2024-00156两张,金额分别为59万和41万;完全看不出与原始转让“建信凭证”JGWJ-2024-0001的关系;

2、追索形成的信单是平台系统自动匹配、拆分形成的“新信单”,但收款人变更成了前手被追索人,持票人变成了“第一背书人”,完全看不到“原前手”转让人和受让人。即便存在“原因关系”(交易背景),也完全和信单记载没有关系;

3、新“信单”的法律效力“不确定性”。该平台开具的“融信签收凭证”特别备注:“该凭证由供应商记账专用,供应商完成签收后生成该凭证,该凭证不具有任何担保、债务加入或其他相似的法律效力”;中企云链平台的“信单”上也特别备注:“在本流转单出具之前,支付方其享有的本云信项下的应收债权来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处置,亦未设定质押或其他形式的第三方权利;在本流转单出具之后,支付方亦不会实施前述行为,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支付方自行承担。”其他平台也有类似转让人(背书人)“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限制或免责条款。

二、信单签发、流转、提示付款和追索中的问题及与法律规范的冲突

1、签发和转让

目前国内有近400个“信单”开立平台。无论是权利人“谓称”还是开立、转让、提示付款及追索的概念和规则都不一致。虽然信单的原理和银行本票、商业本票一致,但无论是表现形式(格式)、内容、地位和作用均与本票不一样。为了便于理解,我们按照信单的地位一一对应商业本票的“出票人、收款人、背书人和持票人”对其进行描述。

首先是出票和转让。商业汇票的出票和转让是两个独立的票据行为,但“信单”大多为一个行为。各类信单对收款人和第一背书人的表述各不相同:对于“收款人”,有用“支付方”(按照收、付款法律关系)进行表述的(很容易与票据的出票人或承兑人概念相混淆);有记载为“债权人”(按照债权债务关系)的;还有记载为“采购商”(按照购销合同性质)的。千差万别,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

“第一手背书人”,因信单一般没有背书栏,没有表述为“背书人”的,一般表述为“接受方”“受让方”或“供应商”。

但对应出票人的表述较为确定,一般表述为“承诺付款人”“付款义务人”“债务人”等,一般是供应链中的核心企业,意思表示为信单的签发人和付款义务人,属于供应链中信用等级最高的。第三方平台规定,信单的开立,必须经核心企业确认才能上线流通,这也是也是该应收账款(或信用、债权)证券能够流通的关键。

从格式上看,一般将主债务人(出票人、付款人)记载在信单的左上方,相当于出票人的位置;收款人记载在右上方;而第一背书人没有记载在背面,记载在出票人的正下方。但也有收款人记载在出票人下方,第一背书人记载在右上方的情况。应当按照原因交易关系和信单记载的意思表示,结合信单平台(会员协议)的内容,仔细甄别谁是转让人?谁是受让人?按照供应链中实体交易的内容进行判断。

2、提示付款和追索

信单的提示付款通过平台向“承诺付款人”发出电子指令,类似于“提示票据,要求付款”的意思表示,但提示的不是票据,而是“信单”,没有《票据法》“当日必须足额付款”“压票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和“逾期应当支付利息”的规则。同时,也没有“拒付”之说,一般表述为“核心企业未付款”,也没有拒付原因记载和违约处罚规则。

信单的追索也不是法定的向前手之“追偿权利”,而是将原信单缴回,由平台重新开具一张更换了持有人和债务人、转让人的“新信单”。这张信单仅是“付款承诺人”(债务人)没有变化,总金额(债权总额)没有变化;前手背书人、编号、张数等其他信单要素均发生了变化。

本质上说,信单拒付后,根本不存在“追索”,而是“收回原债权凭证”,重新由平台(经核心企业重新确认)给债权人(持有人)开出一张或数张“新债权凭证”。

3、与现行法律规范和原则的冲突

本票的开票和流通是两个独立的环节,票据开给特定的收款人,完成交付,然后再由收款人背书转让。背书一般记载在票据背面,表示转让了票据权利。而信单一般没有背书栏,由平台直接将受让人(被背书人)记载在信单正面。如果收款人将凭证转让,撤销原来的信单,重新开出的信单并直接更换收款人(采购商)和第一手背书人(供应商)名称。

首先,信单记载完全无法体现出票人与收款人、收款人与背书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单转让后,收款人的名称直接换成了背书人,再背书转让后,第一手背书人换成了收款人,每转让一次,信单的收款人和背书人就更换一次,不体现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的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其次,无法证明(实体)债权的连续转让。

按照债权转让的原理,通知债务人时转让行为生效,而票据的“背书”制度就是“为了替代通知债务人”,使债权凭证的转让摆脱原因关系的约束,毫无羁绊地流通起来(为了摆脱这种羁绊,罗马法学家付出了两百年的努力)。而信单的这种“以新换旧”的做法与“资本证券化”的灵魂——“形式至上原则”格格不入。虽然依据的是“债权转让”(合同主体变更)原理,但在信单记载上根本无法体现。

再次,“信单”交付转让,依据的是债权证券化、货币化后的“支付结算”原理,目的是为了“结算”并消灭“原因债权”;而“新凭证”替换“旧凭证”依据的是传统民法的“债权转让”(合同主体变更)原理。

债权转让是一种“处分行为”,为相对的“无因契约”,不以“支付对价”为条件。如果仅是债权,转让时“以新债权”替代“旧债权”固然没有问题。但是,“信单”平台设置的原理是将核心企业的债权(应付账款)证券化、货币化,并作为下游企业的“支付手段”“消灭原因债权”或“债的抵消”,并按照这种原理进行流转。如果按照债权转让(合同主体变更)原理进行设计,前手转让人,随着信单的转让而“退出”,受让人根本就无法依据原因债权追究前手转让人。如果主债务人(承诺付款人)丧失偿还能力,信单持有人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

最后,完全背离了票据“背书转让”的原理。

背书的经济学原理上是为了“增信”,随着背书的增加,承担债务的义务主体不断增加,票据的信用等级自然增加了。如果通过“开新证替代旧证”,完全取消了原来的背书制度,自然没有了“增信”功能;背书在法学上的原理是“替代通知债务人,证明债权连续不断地转让”,以“背书连续”证明债权不间断转让的效力。而“开新证替代旧证”,如果从原因债权角度进行解释,债权的转让是“不连续”的,可能(因为未连续不断通知债务人)导致转让无效;背书还有“保证票据能够付款”的“担保”功能,背书人对追索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这种连带责任不同与民法上的连带责任,而是一种分别独立、仅限于前手对后手的清偿责任。

由于信单没有背书制度且不存在背书栏,完全背离了“权利证券”的权利人和转让应当依照“证券记载”“形式至上”基本原则。违背了权利证券应当遵循证券法(而不是传统民法)原则。

三、类票据拒付后的救济和对权利瑕疵的处理

1、应由平台出具信单“流转”和“追索”证明

由于信单平台仅是模仿商业本票的原理,并没有信单开具、流通转让、提示付款和拒付追索规则。信单即不显示“背书转让”的流转过程、“提示付款”过程,也不显示“追索过程”。而是采取一种简单的“新证”换“旧证”的方式进行。因此,信单从何而来?到什么地方去?只要是“隔手”交易人就不得而知。尤其是追索取得的信单,与流转的信单之金额、编号均不相同。所以,原来信单的编号为多少?金额是多少?是合计或是“自动拆分”而来?必须由平台出具证明,以证明信单的流转和追索过程,否则持有人将无法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也无法将信单“逐手退回”。

2、应从提示付款(被拒付)的持有人处“缴回”信单取得“清偿证明”

既然追索是模仿票据的追索权原理设置的,再追索时,就应当满足再追索的条件——收回信单并对持有人进行清偿。

实践中,持有人之前手只愿意退回信单但一般不愿进行清偿,很难让其出具“清偿证明”,更无法提供清偿信单款的银行流水或《收据》,“再追索权”能否成立具有不确定性。因此,若后手不同意出具相关证明,最好的选项是让后手持有人诉讼,以判决书形式确认信单权利和追索过程,以便再追索。

3、如果平台与后手持有人均不配合,最好的方式是“再次提示付款”,让核心企业拒付。

由于信单的转让和追索均采取“开新证换旧证”方式,即便是平台或后手持有人出具证明,由于信单不是票据,不能适用《票据法》的规定也未必适用《民法典》(保理合同)的相关规定。可以采取新证开出后(持证人已经变更),持有人再次提示付款的方式,重新获得“未付款证明”,并凭借与前手实际形成的交易关系,直接起诉前手转让人或承诺付款人。

实践中,信单一旦退回(换新证)后,通过平台可能没有提示付款“通道”功能,导致无法证明自己持有信单并已经被拒绝付款,可以采取采取直接诉讼或线下发《催款函》方式提示付款。

需要明确的是,信单等“类票据”并不是票据,也不是《证券法》调整的有价证券,其性质是某特定供应链中,核心企业之“应收账款”或“信用付款凭证”。并不适用《九民纪要》101条(买卖商业汇票无效)的规定。因此,依据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或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可以要求承诺付款人或前手转让人承担责任。

【结论】信单的转让、追索是通过“开新证换旧证”方式进行的,无法证明与前手的原因关系和证券上权利“连续背书转让”关系。拒付后,应当由平台就该信单的流转和追索过程出具证明。若平台拒绝出具,应再次提示付款或通过诉讼方式直接行使权利。

本文由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全文转发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尾注:

1、收款人表述为“支付方”为中企云链平台的谓称。

2、收款人表述为“采购方”为建信融通平台的谓称。

3、史尚宽著《债法总论》第70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月第1版。

4、【铃木竹雄,前田庸著,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251-252页。法律出版社20142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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