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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在票据上记载不能受让票据追索权
发布时间:2025-01-22 11:09:53 作者/出处:朱鑫鹏、朱 倩 浏览量:119

未在票据上记载不能受让票据追索权

原创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5年01月22日 10:49 上海

【背景】以债权转让方式,将票据追索权转让给未在票据上记载的第三人,无法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是设权、文义证券,权利人记载、转让票据应严格依背书、交付(要式行为)进行,若无法律规定,不得将票据权利从证券上剥离后转让。

【关键词】未记载   背书    转让    无权利

【问题】

1、以合同方式将票据追索权转让给未记载第三人的原理?

2、受让人代替转让人对票据债务人的通知能否中断消灭时效?

3、票据权利能否从证券上剥离出来单独转让?

(相关起诉状记载,将票据追索权在拒付后转让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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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

一、以“债权转让”方式给票据记载以外的第三人无效

在学理上,汇票是有价证券的一种,属于权利的证券化,也就是将权利和证券结合在一起,不能将权利和证券持有人分离;汇票为“设权证券”“文义证券”,票据权利人、权利内容(主体、客体)均明确记载在证券上,严格按照证券上记载的内容行使票据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未在票据上记载的人不是票据权利人,没有通过背书转让取得或拒付追索取得的第三人,不能成为权利人,也不享有票据权利。

《票据法》第4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50条规定,最后的票据持有人应当是最后一次背书的被背书人。

首先,票据权利人应当是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即最后一手背书的“被背书人”,不是最后背书人,或者持票人协议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不是前手背书人)的第三人,也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

其次,票据的转让必须以“背书转让”或“拒付追索”之要式行为进行,使其成为最后持票人。若票据从电票系统中无法缴回,按《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票交所《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凭法院裁判、公证书和双方签署的变更申请,通过开户行,申请变更付款人为持票人。

最后,凭法院判决替代票据交付问题。又分为三种情况:一是凭(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裁判和清偿证明,可认为实现了追索权并转让再追索权给付款人;二是判决以后,将判决书上确认的权利转让给票据上记载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允许?通说认为“诉讼系属中之债权,亦得为转让”,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的,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生效判决确认的追索权属可转让之债权,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三是未经裁判的已拒付票据权利不得转让。又可分为已经超过消灭时效的和未超过时效两种。已超过消灭时效的,因“既消灭之债权,不得转让。”即使擅自转让,转让也无效;而未超过消灭时效的,票据拒付后也不得转让。

票据到期后转让称为“期后背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20条规定:“到期日后之背书与到期日前背书有同一效力。但做成拒绝付款证书后或与规定作成拒绝证书期限届满后所作的背书,只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日本《票据法》第20条也同)。以此规定,到期日后背书完全有效,期限后背书则没有《票据法》上背书转让的效力,背书人不负票据上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及时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承担汇票责任。”

显然,拒付后对票据未记载的第三人转让票据,无论是(粘单的)纸质方式或是(无法转让的电票)以合同方式“补记”,都是无效的。

二、受让人替代出让人之转让或追索通知,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首先,受让人不属于法定的追索权人,非适格权利人。追索权是持票人在持有票据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才具有的法定“二次付款请求权”,《票据法》66条、67条规定了持票人收到拒付通知后,向前手的通知义务;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票据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的通知内容事项)。其法律规范表达的权利义务主体为“持票人”,由于持票人属于(权利证券)上记载的权利人,如果存在质押、委托等将票据权利授予他人行使的情形,也应当在票据上明确记载。票据法若干意见55条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应记载“质押”字样,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

显然,未能在票据上记载的票据债权受让人、受托人或质权人,均不能替代票据上记载的持票人。

其次,无论是转让或拒付通知,都不具“提示票据”的效力,不能引起时效中断。

票据是“提示证券”,行使票据权利,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出示票据”,以备相对方查验(是否持有人、票据要素是否完备、是否到期、是否按时提示付款、是否拒付等)。票据电子化后,电票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票据的追索应当通过电票系统进行,就是这样一个原理。按票据背书转让原理,后手可查验前手,前手却无法预测后手。票据电子化后,如果不通过电票系统追索,被追索人无法看到票据信息,查验自己是否票据债务人?也不知道票据是否已经拒付,更无法通过系统操作“应答”并“签收”票据,完成清偿义务并缴回票据,所以,通过“线下纸质”书面形式,发起追索函、律师函是否具有“线上追索”(并中断时效)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致存在争议。

肯定者认为,电票管理办法仅是一个部门规章,属于“管理性规范”,没有强制排斥力,而《票据法》规定了“采取书面方式通知”,因此,以追索函、律师函方式追索的,具有中断时效的效力;而否定者认为,依照最高法的裁判规则,电子汇票应当适用电票管理办法第5条的规定,未在电票系统进行追索,不能引起票据时效的中断。

但无论是否定说或是肯定说,均未从“提示证券”的原理上解释行使权利的要式行为,仅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在法律适用上“就事论事”。

笔者赞成否定说,理由是票据的文义性和背书转让、追索的“要式性”。如果没有提示票据,就无法查验、收回及清偿,而电子票据通过数据方式在电票系统内存储、传递。通过其他方式无法显示、传输(转移)和确认权利人,其与纸质票据属于“不同载体、维度”的东西,不能替代或转移。否则将造成票据法在法律适用上和电子票据规则的严重冲突,导致票据权利和票据载体(记载)上的不符,危害票据交易安全。

三、票据权利从“证券上剥离”转让是伪命题

汇票属于“权利证券化”,而权利证券的特征就是权利与证券为一体,不可分离。

“标准化票据”从原理上打破了这种原理,属于权利证券的“再证券化”。其基本原理是将流动性不好的商业汇票,归集到一个特殊目的载体(SPV)中,再将其“受益权”从票据上剥离出来,归集制作成标准化债券,在二级市场流通。但这种“逆证券化”的产物,因责任主体不明已被央行叫停。

按《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标准化票据的“归集”和“存托”机构,并不对“入池票据”承担担保或连带责任,其法律地位类似于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合伙人(GP),仅是按照信托原理,收取管理人的“通道费”而已。如果说,标准化票据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商业承兑汇票的流动性问题,作为金融机构的归集人、存托人或承销人(金融机构),并不能给商业承兑汇票“增信”背书,又怎么能够提高其流动性呢?

退一步说,即便是“票据受益权”可以从票据上剥离出来转让,也不是票据权利转让,而是权利中的“受益权”部分转让(占有、使用和处分权利并未转让),且只能转让给有商业汇票归集、存托资质的金融机构,要求严格按管理办法的程序(背书至SPV账户等)进行。不能以签订(纸质版)合同方式进行转让。

【结论】票据拒付后不能将票据权利转让给未记载的第三人,判决书已确定的权利除外;受让人替代持票人发函对前手的追索通知,不能引起消灭时效的中断;票据受益权从票据上剥离转让,应依《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之程序背书,且只能转让给金融机构,以书面合同方式的转让没有法律效力。

本文由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全文转发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尾注:

1、史尚宽《债法总论》第713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

2、2023年4月《全国法院金融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45.【线下行使票据追索权】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性规定。故持票人在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付款后,未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行使追索权,而是通过发送追索函,律师函或直接向法院起诉行使追索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追索行为合法有效。对于承兑人或付款人主张追索权的行使不符合要式性的要求的抗辩理由,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标准化票据“喊停”参与主体责任待明确”,载《中国经营报》2021年5月1日,记者郝雅娟,张荣旺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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