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描述】票据追索权纠纷中,持票人为取得前手配合,采取签订免追索协议方式,承诺日后不起诉或执行,但对前手背书人,仍存在持票人以协议无效为由追索的风险。这种“免追索”条款是否有效?其约束的主、客体范围就成了需要讨论的问题。
【关键词】免追索 效力 依据 约束范围
【问题】
1、民间贴现或后续协议中约定的免追索条款是否有效?
2、免追索协议效力的主、客观范围是什么?
3、民间贴现协议无效是否影响免追索条款的效力?
【分析】
一、免追索协议有效
“票据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一种(另一个是付款请求权)。按照《票据法》68条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显然,属于“授权性”法律规范,权利人可以行使,也可以选择放弃,持票人的追索权是一种私权利,按照私权自治原则,当然可能以合同方式进行约定和处分。免追索权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按照《民法典》506条规定,只有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该条款才无效。因此,无论调整票据关系或原因关系法律,均没有免追索权无效的法律规范。
由于票据的签发要求真实的贸易背景,所以,在我国的商业汇票,仅仅是“证券化”后的“应收账款”。如果按照调整转让“应收账款”的法律对其进行理解。与其最为相似的有名合同是“保理合同”。按照《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一条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第七百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显然,在法律层面,买卖应收账款合同中,免追索条款是有效的。
财政部2003年《关于企业与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从事应收债权融资等有关业务会计处理的暂行规定》、2004年《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和相关会计准则有关问题解答(四)》、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应用指南》中对票据贴现协议是否附追索权规定了不同的会计处理。凡贴现协议中企业负有被追索责任的,相关的“应收票据”不能从资产负债表中转销,须同时另以“银行借款”列支;贴现协议中已列明应收票据风险由贴现银行承担的,企业不负有被追索责任的,相关的“应收票据”可以从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销。
虽然财政部的相关规定仅在会计处理准则中,对“免追索”的效力是认可的。
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360号】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对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签订的免追索协议同样认可。
因此,无论是法律、部门规章或司法实践中。均认可免追索条款的效力。
二、免追索协议的主、客观范围是什么?
1、免追索条款效力的主观范围
免追索条款既然属于“合同”,其主观范围效力仅既于合同的当事人而不能既于他人;替代处分他人的权利(法定单方法律行为、委托代理和承担义务除外)。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的“免追索”一般是持票人和其前手签订(多数以帮助证明存在真实交易背景为条件),仅对于签订免追索协议的双方当事人有效,对票据其他债权债务人均无约束力,再前手不能基于后手的免追索协议抗辩已经转让票据的持票人;后手也不能基于前手(与再前手)存在免追索条款进行抗辩。
这里又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免追索文句”未在票据上记载,当然对合同当事人以外之票据权利人没有约束力。
在【(2017)苏民终360号】案件中,江苏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的意见是:关于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之间的免追索协议能否对抗兴业银行行使权利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本案中,宁波银行并未在案涉票据上签章,不属于票据法所规定的兴业银行的前手,招商银行以与宁波银行之间签订过免追索协议对兴业银行进行抗辩,并无法律依据。即便招商银行的说法成立,宁波银行构成兴业银行票据上的前手,招商银行亦未能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明知抗辩事由存在。因宁波银行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兴业银行或华福证券对宁波银行与招商银行签订过免追索协议一事并不知情,同时招商银行以其与兴业银行通过华福证券签署的其他几份票据转让合同,以证明签订免追索协议是其与兴业银行间交易的惯例,由于招商银行所提供的合同均是2015年9月以后所签,而案涉票据转让及免追索协议签订的日期在2015年7月,招商银行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有免追索的惯例、以及兴业银行知晓招商银行与宁波银行免追索协议的存在。故招商银行的抗辩理由既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证据。
二是在票据上记载“买断式贴现”(《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9-12票据状况),对前手没有约束力,因为票据已经背书转让,无权处分也不能依据第10条进行抗辩;对后手也没有约束力,由于转贴现属于合同行为而非票据行为(《九民纪要》102条),“免追索”记载属于《票据法》22条以外的任意记载,也非34、35条规定的(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转让记载,没有法律效力。
2、免追索协议效力的客观范围
免追索协议的客观效力仅既于法定的追索权范围且不得部分转让。首先是免追索的金额不得超过票据金额及法定利息及发出通知的费用(《票据法》70条),约定超过法定追索权金额部分没有强制约束力。关于票据追索权的金额,包括拒付的票据金额,按照同期央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29条)和取得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电子票据可能通过电票系统取得和通知,并无此费用)。有观点认为,按照私权自治原则,免追索的金额合同双方约定超过法定部分也应当保护。但笔者认为,在票据追索权中,可能扩大其他票据债务人的法定偿还范围,如果追索权利人可以任意约定追索金额的范围并得到法院的保护,可能扩大再追索权的法定金额,增加了被追索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负担,造成损失的不可预见和不确定性,因此,对超出法定偿还范围部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其次是部分票据金额免追索问题。世界主要国家的票据法均允许票据的“部分转让”“分别转让”和“附条件转让”,只需在票据上修改票据清偿金额或进行有效记载即可,我国《票据法》32条不允许票据的部分转让、分别转让和附条件转让,导致部分追索没有法律依据。今年初,新的电子票据系统上线,允许票据的“拆分转让”和部分追索,但仅有票据交易所规则和服务主合同对其进行了记载,并无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对票据金额的“部分免追索”,因票据的部分转让、分别转让和附条件转让被现行票据法禁止而无效。
3、民间贴现合同无效是否影响免追索条款的效力?
《九民纪要》第101条认为,票据的民间贴现无效。那么,如果是贴现无效,是否影响贴现协议中的免追索条款。
免追索情形一般出现在票据拒付以后,具有“免责”和“争议解决”双重属性。对前手背书人而言,免追索是一种“免责条款”,与后手约定了自己免受追责的意思表示。按照《民法典》五百零六条规定,只有造成对方人身损害或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条款才无效。双方约定免追索,是一种商事行为,当然和人身无关;因前手仅是背书人,并非票据的主债务人(承兑人和出票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是签订协议时的主观心态,而票据双方当事人都是“理性的商人”,免追索是为了双方获取利益,不存在对“意思表示”的误解;同时,免除的也仅是一种基于背书导致的连带责任,而不是主债务和其他连带责任,并未实质造成持票人财产损害,因此,不是必然无效;如果把免追索条款归结为“解决追索权争议”条款,按照《民法典》507条,贴现合同即便无效,也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条款的效力。若“索赔条款”(包括索赔期限、条件、办法和依据)也属于争议的解决方法条款,免追索条款属于“索赔”之“条件条款”,也不影响其效力。
【结论】免追索协议是票据当事人约定在票据拒付后,不对前手进行追索的合同,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而无效。但其仅对合同的相关当事人有效,不能对抗其他票据债权人;其金额范围也仅限于《票据法》70条规定的票据金额和银行同期利息,超出部分无效。因现行《票据法》不认可部分转让的效力,部分免追索也存在无效的风险。
本文作者:朱倩、法律金融学博士、九银票据研究院研究员;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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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曾世雄等著《票据法论》第103页,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
有观点认为,“争议的解决方法条款”包括“索赔条款。索赔条款是货物买卖合同中关于在一方当事人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索赔的条款。主要包括索赔期限、处理索赔的办法、索赔的依据等内容。2、仲裁条款。 3、法律适用条款。载《律临》网站2022年12月13日界面“争议的解决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