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背书人因减资,持票人在追索权诉讼执行本终后,可能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可通过举证已通知后手及在他案中已履行补充出资义务进行抗辩。
【关键词】减资 补充责任 已承担 抗辩
【问题】
1、票据包装户为何要减资?
2、背书人股东为何要承担补充责任?
3、已承担过补充责任是否需要重复承担?
【分析】
一、票据行业包装户公司为何要减资?
利用“包装户”背书是票据行业的惯例,因每日需要过户较大的现金,受开户行额度的控制,需要较大的注册资金。但是,当过户的大量商业汇票拒付,为防止追索股东个人的出资义务,实际控制人往往采取减资后再足额出资方式,避免殃及股东个人财产。但事与愿违,恰是这种“减资”动作,使执行本终的持票人,提起了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之诉,直指股东个人财产。
法律对此类公司减资是否通知(并经债权人同意)举证责任设置,是按照(账簿的)“实际控制原则”确定的,所以,在此类案件中,申请人只需举证存在减资决议即可。不承担“未通知已经知道债权人”的举证责任,由控制公司账簿的被追加人股东承担。因此,一旦公司减资,很难免除补充责任。
二、背书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是什么
对于减资,如果没有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应当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票据背书以后,背书后手属“已知债权人”,减资时应当书面通知并征得债权人同意。但在实践中,极少有书面通知后手背书人(债权人)的情况,一般采取简单的公告方式就减资了。
按《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第177条规定,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据此,我国《公司法》在明确公司股东有限责任制同时,亦明确应依法保护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基础,也是公司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财产责任能力重要依据,公司股东负有诚信出资以保障公司债权人交易安全责任,公司减资时对其债权人负有根据债权人要求进行清偿或提供担保义务。依最高法《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未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应在其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原理上,背书转让票据的后手,在背书转让之日起形成债务,如果票据到期拒付,债务仍然存在(《票据法》60条规定,付款人全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需要书面形式通知(减资事由),如果没有通知,就可能被法院判令承担补充责任。
三、对已申请追加前手债务人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抗辩理由
1、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背书后手且票据受让人书面“同意减资”。包括后手明确表明同意减资的《回执》,快递底单并最好将减资的股东会决议、通知单、回执和快递底单到市场管理机关备案,以便其他相关票据债权人查询。
2、提出证据证明,股东已经(在其他案件中)承担过补充责任,不需要“重复承担”。
减资未通知债权人,股东应当承担补充责任的原理是出资人对公司出资的“资本维持原则”,认为减资未通知债权人且公司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时,侵犯了债权人利益,但如果对减资部分,已经归还公司或者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对其他(一般债权人)承担(以减资额为限),就无需承担“重复返还”的义务。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在减资损害债权人利益,被持票人申请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案件中,如果能够举证证明,已经对其他债权人承担过(减资部分)补充责任,就无需重复承担补充责任。
【结论】前手背书人公司因减资、抽逃出资被申请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时,因股东仅对其抽逃或减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按照“资本维持原则”,不应重复承担责任。因此,如果在其他案件中,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责任,就无需再承担补充责任。
本文作者:朱倩、法律金融学博士,九银票据研究院研究员;朱鑫鹏、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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