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凭证新规》对票据从业者的影响——“电子凭证”将依法规范并纳入监管
原创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5年02月10日 14:17 上海
【背景】2月6日,央行、金融总局、最高法等六部委联合发布《关于规范供应链金融业务引导供应链信息服务机构更好服务中小企业融资有关事宜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通知》)《通知起草说明》(以下简称《起草说明》)。规范了电子债权凭证(以下简称“电子凭证”)主体(签发人、平台系统及平台管理人)的权利义务、签发、转让规则和监管等内容。为整治假借“供应链金融”滥发凭证、责任主体不明、监管缺失等乱象提供了依据,也对票据从业者转型凭证业务提出了新的要求。
【关键词】电子凭证 规则 监管 行业影响
【问题】
1、《通知》和《起草说明》涉及电子凭证的主要内容?
2、对票据从业者参与凭证业务的主要影响?
3、应当注意的相关问题?
【分析】
一、《通知》和《起草说明》的背景和主要内容
《起草说明》认为,近年来,一些金融机构、供应链核心企业和第三方公司等,通过搭建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电子平台)开立应收账款电子凭证,对供应链上企业应收账款确权、结转和融资,起了积极作用,肯定了电子凭证制度。但同时认为“潜藏一些问题和风险,如相关业务开展情况处于监管盲区、核心企业存在信用过度扩张风险、供应链信息服务系统缺乏必要的设立标准和管理规范等。”
《通知》的主要内容包括:
1、主要规范以《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和商业银行供应链融资贷款为内容,“电子凭证”仅是融资手段的一部分。该《通知》由三部分内容,前两部分为规范供应链金融和贷款的内容,第三部分是电子凭证;
2、明确将业界俗称的“信单”界定为“应收账款电子凭证”,不是票据也不能基于“预付款”或“债权”签发,只能基于真实贸易签发、转让并确权;
3、融资的基本原理是应收账款保理,应在央行“中登网”备案登记,其监管机关和标准是地方金融机构及对保理公司的监管规则;
4、凭证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开立人(核心企业应付账款债务人),平台(管理人企业)只是信息发布和服务主体,承担信息汇总(上报票交所)和违约核心企业“停发新证”业务,不承担(证券发行保荐人、承销人)之法律责任。
5、《通知》属“规范性法律文件”征求意见稿,未设定“罚则”也未生效。依《立法法》,部门规章可设定警告、通报批评和一定数额的罚款(《行政处罚法》16条),各部委联合《通知》不属规章,而属“规范性法律文件”,虽具有一定约束力,因涉及各不同部委法定职责之行政权力,内容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一般不单独设立“罚则”,而是通过“准用性规范”适用相关法律;
6、有两年的宽限期,各平台和核心企业可以按照《通知》要求逐步整改。
一、对票据从业者的影响
票据行业的电子凭证从业者,鲜有供应链上的债权人,一般以投资凭证赚取差价为目的,《通知》生效后可能产生以下几方面的影响:
1、投资电子凭证的商业风险进一步降低。《通知》规定了平台的信息通报、违约停开等措施,一旦核心企业(凭证签发人)出现票据、债权或凭证违约,平台将停止其“新凭证的签发”业务(15条);受让电子凭证时,平台有义务对异常的拆分转让行为及时进行风险核查和提示报告,防范供应链核心企业信用风险扩散外溢。导致投资凭证业务的安全性进一步提高;
2、“入行贴现”需提供合同及发票。《通知》规定,电子凭证的转让和银行融资(贴现)时应有真实的贸易关系(第10条),所以,电子凭证贴现无需提供合同发票将成为历史。该约束条件对凭证融资业务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3、应收账款融资(购买电子凭证)时,需在央行“中登网”上进行登记。按照《通知》13条规定:”应收账款电子凭证融资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担保登记,当事人应按照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有关制度,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以整治应收账款重复转让和权利人的认定问题。
二、从业者应注意的问题
1、注意电子凭证信用主体的违约信息查询
《通知》将平台界定为“信息主体”而非“信用主体”,凭证违约平台不承担责任。同时,《通知》没有规定平台违规(不履行信息汇总和停发新证义务)的法律责任,受让电子凭证的“风控”责任主体仍然是受让人。因此,受让凭证时,一定要查询签发人企业的“历史违约”和“新证签发”信息。
2、避免持有到期
首先,《通知》要求凭证的转让应当具有真实贸易关系,民间贴现、抵押或转让借款取得,凭证拒付时,既无权对签发人主张权利,也无权以“民间贴现无效”为由返还给前手转让人。
电子凭证转让的原理是“债权转让”,债权转让为“相对无因契约”(Relativzed Abstraction),债权转让的原因是否有效,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合同生效。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尚无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时,可以撤销转让合同的法律规范。因此,如果将电子凭证界定为“债权转让确认合同”,无法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恢复原状(返还贴现款);而各电子平台《平台服务协议》一般都有“免追索”条款,行使“凭证追索权”(类似于票据追索权)也无法律依据。
其次,若是凭证融资(买卖信单),需在央行“中登网”登记备案,存在操作层面的障碍。一是“应收账款”应当是核心企业的原始债务,登记时需提供与“第一层”签收人(相当于票据收票人)之间的合同、发票,实践中,许多企业在信单没有“变现”以前不会开发票,防止税收风险;二是对持有人(票据从业者)来说,一般是多层转让环节以后取得(相当于“多手背书”),并非核心企业相对方,无力提供主债权之合同、发票;三是与前手之间没有真实贸易,即便有合同、发票,也是与前手转让人(背书人)之间的贸易,并非与核心企业(签发人)之间的交易(信单形成的三方关系与原因关系并不匹配),不符合登记要求。“持证人”身份的合法性存疑。
3、“买卖信单为业”应有保理牌照
买入凭证的原理是应收账款融资,法律关系是“保理”,应持有商业保理牌照。电子信单设立的初衷和追求的目的是以核心企业为中心,平台为纽带,对接上、下游供应商和销售商,使其应收/应付账款,通过“债的抵消”原理“净额清算、轧平”,解决长期困扰中小企业“三角债”和货款拖欠问题。但任何一种“抵消”都需要特定的条件,仍需资金方(投资方)一定量的“货币”加入供应链金融链条,解决应收账款“无法对冲”或“找零”问题。几乎任何一种金融产品都需要调动民间资本介入其中,应收账款融资也非银行专营,而资本永远以“逐利”为目的,电子凭证属于“应收账款证券化”,流通和融资是其目的之一,当然需要吸收民间资本介入以增加其流动性。
笔者没有看到个别自媒体为了博人眼球,在“新规解读”中加入了“《通知》为了防止信单贩子”的相关描述。《通知》将电子应收账款凭证融资界定为“保理”,对民间资本投资“应收账款”并无禁止性规范。凭证也不是票据,《九民纪要》贴现为业的规则并不适用电子凭证。
笔者认为,排除企业个别购买凭证用于支付货款的情况,若从业者以“买卖信单为业”并赚取利润,应具有商业保理牌照,以符合监管的要求。
【总结】六部委《通知》(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为规范电子凭证的签发、转让及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提供了初步的依据,其性质属“规范性法律文件”且未规定法律责任。其中对票据行业影响最大的是将其定性为“应收账款凭证”、“转让需真实贸易”和“融资需要在‘中登网'备案”三个方面。受让凭证时应注意查询、避免持有到期,以凭证融资为业应持有商业保理牌照,合法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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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史尚宽《债权总论》第708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