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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追索权部分请求诉讼问题研究
发布时间:2024-09-23 08:49:32 作者/出处:朱鑫鹏、朱 倩 浏览量:133

票据追索权部分请求诉讼问题研究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4年09月16日 11:30 

【概述】票据追索权部分请求诉讼,包括实体法是否允许票据拆分追索和程序法是否允许基于同一争议事实(拒付)“部分请求”(重复)诉讼问题。必须建立与新电票系统相适应的法律制度和裁判规则,使追索权的拆分行使和一部请求诉讼有法可依。

【关键词】追索权 拆分行使  部分请求  诉讼

【问题】

1、追索权部分行使在司法实践中的问题?

2、境外票据法关于部分追索和一部请求诉讼制度?

3、理论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分析】

一、追索权部分行使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票据追索权的拆分(部分)行使问题

该问题首先出现在包商银行承兑汇票拒付案件中。包商银行作为我国建国后第一个打破“刚性兑付”的银行,承兑汇票拒付后,于2019年5月24日被央行、银保监成立接管组接管。同年6月2日,以“托管工作组”的名义发布《关于包商银行承兑汇票保障安排的公告》,内容为:“对同一持票人持有合法承兑汇票合计金额5000万元以上的,由存保公司对承兑金额提供80%的保障;未获保障的剩余20%票据权利,包商银行将协助持票人依法追索。”开启了票据追索权“部分行使”的先河。随后,全国各地就未清偿20%纷纷提起了追索权诉讼,并出现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一种观点认为,已支付80%票据金额,不构成“实质拒付”,不支持剩余20%的部分追索;另一种观点不对已清偿金额进行评价,认为持票人对未清偿部分享有追索权。

我国《票据法》第33条规定:“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54条规定:“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60条规定:“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第70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其中,33条是票据背书“部分转让”的禁止性规范;54、60条是“部分付款”的禁止性规范;70条则是对“部分追索”的“授权”性规范(法条用的是“可以”)。既然是授权性规范,笔者认为是可以请求部分追索的。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而“部分追索”本身是基于允许部分付款导致的剩余权利的处分制度,而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付款,基于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造法的原理,实践中,我们没有看到过判决书引用“授权性规范”认为可以支持“部分追索”的判例。

2、追索权的重复行使问题

我国民诉法体系未将“争议事实”纳入既判力的客观范围(裁判“认定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属“司法认知”范畴,既判力仅限于判决书主文),但按学界“新诉讼标的理论”,当事人基于同一争议的事实(拒付),应在一次诉讼中解决,不得再行起诉。

恒大、华夏幸福地产商票拒付后,由于最高法指定集中管辖,广州、廊坊中院司法资源有限,立案时间漫长,持票人为规避集中管辖并提高效率,选择了不起诉承兑人,仅起诉前手背书人。问题是,当起诉前手背书人仍然无法实现票据追索权时,能否再起诉承兑人?

若是执行本终,没有实现追索权,因未起诉承兑人,前诉与后诉不是同一被告,一般法院均会受理并保护其追索权。但若存在下列情况将如何处理:

一是实现部分权利而其余追索权能否实现并不确定,如某一前手背书人(如或恒大、华夏关联企业数年不宣告破产)无法破产清算,生效判决未执行终结,能否以票据扣除已实现部分再诉?

二是前手被告在第一次追索诉讼中因主体不适格(公司注销)被驳回,能否(基于追索权而不是原因关系)以其他案由(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再诉?

三是票据由若干前手背书人分别清偿,票据仅缴回某特定部分清偿人,该持票人能否再追索?追索的金额为票据金额还是自己清偿金额?已部分清偿未收回票据之前手背书人如何再追索?票据实际(因未协商一致)未能缴回任何一个前手清偿人该如何处理?

《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意见》第53条规定:“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其基本原理就是解决连带责任中对主、次债务人的重复诉讼问题。

在票据债务人中,我国学者认为出票人、承兑人是主债务人,其他背书人是从债务人,但最高法司法解释仅规定了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为第二顺位权利,并未区分主次。而背书人的连带责任有别于民法上担保人的连带责任,主要表现为对一人的履行请求,对其他人不发生效力。由于对每个背书人的债权是“分别独立”的,因此,对前诉中没有起诉的被告再诉,不构成重复诉讼。

一是某前手背书人未破产清算终结,能否扣除已经清偿部分再诉?

此处涉及“部分追索”是否有法律依据问题。我国现行票据法不允许“部分付款”,对追索权(是否全额清偿)的描述是“可以”,通常理解为“授权性”规范;而再追索时(70条)表述为“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但一般解释为“票据金额加利息”,没有“部分清偿”的解释。笔者认为,既然是授权性规范,应理解为可以部分清偿。但前手存在公司破产情形的,应当等破产清算结束,确定“剩余金额”时,才能再次诉讼,防止持票人拿到双份具有给付内容(权利重叠)的裁判文书;

二是前手被告在第一次追索诉讼中因主体不适格(公司注销)被驳回,能否(基于追索权而不是原因关系)以其他案由(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再诉?

由于被告并非持票人直接前手,不存在原因关系,驳回起诉后再诉的基础依然是追索权,再诉的案由仍然是追索权(不存在直接的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也属于“再诉”。由于持票人对前手权利(时效)是分别独立的,从时间上,必须在前诉驳回后消灭时效内(六个月内)再诉,否则追索权消灭;从内容上(追索金额上),应当扣除第一次诉讼后已经实现的金额,即前诉与后诉裁判文书的给付金额内容不能超过一个票据追索权金额的总数。如果前诉没有执行完毕,后诉未能实现的(部分)追索权数额是不确定的,当然不能立案或继续审理,等前诉裁判通过执行无法实现权利(部分追索权金额)确认后,才能进行后诉。

三是票据由前手背书人分别部分清偿,票据仅缴回某部分清偿人,该持票人能否再追索?追索的金额为票据金额还是已经清偿金额?票据实际未缴回给任何一个前手清偿人该如何处理?

按照我国票据法71条的规定,再追索权的数额是“已清偿的金额”,部分追索时,追索金额的权利范围仅为“已清偿金额”。实践中,存在数个前手背书人对持票人追索金额“协商分担”问题。

如果部分清偿协商中,分担被追索金额后,后手对前手签订有免追索协议,无权就清偿金额向参加协议前手追索;若没有免追索协议,就自己清偿部分,可以向前手再追索(虽然前手也作了部分清偿)。

各清偿人仅能就自己清偿部分主张追索权,最终所有票据债务(总金额)只应由出票人、承兑人承担。

关于票据未能“部分缴回清偿人”问题,属于老电票系统(ECDS)遗留问题,根据上海票交所《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双方可申请变更票据权利人,将持票人分别(分金额)变更给清偿人;如果是新票据系统,本身就有“拆分追索”功能,持票人按照前手的清偿数额直接追索背书给清偿人即可。

二、域外国家、地区部分追索和一部请求制度

部分追索不仅与票据能否部分背书转让、部分付款有关,而且与诉讼法是否允许一部请求诉讼有关。

1、一部背书转让

《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2条规定“一部背书无效。”一部背书就是将汇票上金额仅背书转让一部分或将汇票金额用两个背书分别转让给两个人的背书。因为票据权利的转让在背书后必须交付票据,上述转让部分金额的背书或将票据金额分开转让给两人的背书,在背书后均无法交付票据。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这种背书无效。背书既然无效,被背书人当然不能取得票据权利。我国《票据法》32条第2款也规定将汇票金额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英、美、法、德等国家同样不允许一部背书。英国汇票法第32条第2款,《美国统一商法典》第3-202条都规定背书只在转让全部金额时有效,如为一部背书,只能发生普通债权转让的效力,不视为票据的转让。可见,禁止一部背书转让是各国的通说。

2、部分付款

《统一汇票本票法》第39条规定:“持票人不得拒绝一部分支付款。”付款人为一部分之付款时,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记载已付金额并出具收据。《中华民国票据法》原规定:“一部分支付款持票人不得拒绝,持票人已获得一部分付款后,对于未获付款之一部分,应做成拒绝证书证明之。”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的规定完全与统一法相同。

付款人为一部付款时,持票人不能交回汇票,只能在汇票上标明已付金额并另行出具收据,这样既可以使持票人就未获付款部分行使追索权,又可以防止持票人将汇票以全部转让他人或就全额向前手追索,使付款人受到损失。

域外法律虽如此规定,但我国在实践中对一部付款各商业银行均不愿实行。因我国现行以票据交换方式以及电子处理方式进行结算,一部付款在技术上特别困难。故我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不允许一部付款。

3、一部追索

同意部分付款是部分追索的基础,由于票据追索权部分行使,依然需要“持有票据”,如果法律不允许“一部付款”,自然无法部分行使追索权。

部分追索涉及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对某特定被追索人部分清偿,可以对其出具收据,就其清偿部分不得再主张权利,但票据并不缴回;二是某一前手背书人部分清偿(并出具收据),并不能修改(追索)票据金额(票据法第9条规定修改票据金额,更改的票据无效),对其他人也仅能追索未清偿金额,而不是票据金额。因存在上述操作的障碍,我国现行票据制度中没有“一部追索”的规定。

4、一部请求诉讼

前三个是实体法问题,而一部请求诉讼则是程序法问题。所谓一部请求诉讼,是指基于“一个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标的),当事人能否分两次主张权利问题。体现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就是(基于一个“拒付”事实)能否两次提起诉讼,后诉只主张(已判决)未清偿权利?

基于“诉讼标的理论”“既判力理论”,大陆法系国家对其持肯定、否定和区别对待说三种观点;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民事诉讼属于“事实出发型”,基于“禁止分割原则”,同一原因导致的争议必须一并向法院提出。若原告以该诉讼原因作出裁判,意味着全部案件结束,不得就剩余权利(金额)再次起诉。

国内有过许多一部请求诉讼的研究,因“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根深蒂固,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一般认为(一部请求)属重复诉讼的组成部分,对诉权并无重大影响。

最高法《关于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47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就已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的情境,重复起诉的界定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条件: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需保持一致;2、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必须相同;3、后诉的诉讼请求需与前诉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在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

我国侵权法和婚姻法中,由于侵权(原因)和婚姻法抚养费标准在诉讼(时点)后,因“并发症”和“物价上涨”导致的重新诉讼,认为属于诉讼时点后发生的“新事实和理由”,不能算“同一个争议的事实”(诉讼标的),不属于一部请求或重复诉讼问题。

但在票据追索权纠纷中,不存在后续“新事实”(物价上涨)问题,因此,应受重复诉讼相关法律制度的约束。

三、理论和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

1、现行法律与电子票据系统操作的不兼容

2024年7月28日ECDS系统关闭,新电票系统全面上线。在新的票据系统,不仅票据可以“拆分付款”“拆分追索”,甚至可以拆分背书转让(颠覆了不能分别背书转让的传统),给票据流通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但现行票据法中,票据仍然不能部分付款、部分追索。已严重滞后于票据电子化后的背书转让、提示付款和追索操作规则,急需修改。

2、付款人、承兑人的“主债务人”和其他人背书人的“偿还义务人”地位未得到法律的确认

最高法仅规定了付款请求权是第一顺位而追索权为第二顺位权利,却没有规定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及追索权行使时分别对出票人、承兑人和前手背书人的权利顺序。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普遍认为追索权与原因债权属于(不分顺位)的两种权利,持票人可以“任意择一而行使”,导致了票据追索权出现重复诉讼时无法可依。

应当明确票据到期后应当先(向承兑人、出票人)主张票据权利,拒付后才可选择依票据关系行使追索权或依原因关系向前手退票;在向前手背书人主张追索权诉讼或判决作出后,前诉判决没有终结执行程序,未实现的追索权数额尚未确定以前,不能以追索权(或以追索权为基础的代位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再次提起诉讼。防止持票人同时拿到具有多个(载有票据金额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导致重复获利的可能。

【结论】以部分前手背书人为被告的追索权判决后,在未实现追索权金额不确定的情况下,不得再次向其他背书人提起追索权诉讼。我国票据法否认票据追索权的拆分(部分)行使,与新电票系统功能已经不适应,应尽快进行修改。

本文为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不得粘贴、摘录和编辑。全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尾注:

1、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接管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告》

2、(202001民终9840号《民事判决书》

3、(202301民终688号《民事判决书》

4、日本学者认为:追索权并非票据法上的制度,但一方面存在票据交换所的“拒付处分”,而另一方面则存在原因债权的行使问题。载【日】铃木竹雄著。前田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第250页。法律出版社20142月第1版。

5、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7页。

6、江伟,段厚省《请求权竞合与诉讼标的理论之关系重塑》,载《法学家》2003年第482页。

7、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33页,法律出版社20172月版。

8、按照日本学者观点,出票人与背书人、前手手之间的关系包括:(1)以请求发生时效中断,仅具有相对效力;(2)票据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分担部分,最终都由出票人承担;(3)前手背书人,其中一人清偿,其后手债务消灭,其前手债务不消灭。载【日】铃木竹雄著。前田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第253-254页。法律出版社20142月第1版。

9、朱鑫鹏著《论一部请求诉讼》,载全国优秀研究生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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