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追索权因原因关系瑕疵,被法院认为无票据权利而败诉,再审或申请抗诉意义不大,应以原因关系将票据退还前手再诉。但应取得法院“裁判文书”并遵循票据特别追索时效,防止被告以“私相授受”抗辩而被撤销。
【关键词】追索权 原因瑕疵 败诉 再诉
【问题】
1、以原因关系瑕疵驳回追索权起诉后再审与退票再诉的难度比较?
2、退票再诉是否依然审查原始取得之交易背景?
3、以调解、公证书方式退票的风险和防范?
4、退票后的被追索范围和消灭时效如何计算?
【分析】
一、申请再审和依原因关系再诉的风险比较
域外的再审提起条件非常严苛,仅为审判程序不合法及判决之基础是伪造(或被撤销),我国采取了较为宽泛的再审条件,尤其是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纳入再审原因,和二审要求并无本质区别。《民事诉讼法》第211条规定了13种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中相关追索权(没有票据权利驳回)的,主要涉及“(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在票据追索权中,即便是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证据”(合同、送货单和借据)是伪造的,电子商业汇票和拒绝证明(主要证据)并非伪造,也构不上主要证据伪造,更谈不上虚假诉讼;
申请再审也很难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虽然本质上是把追索权按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除非在证据规则上,“基础交易关系”双方均认可,而人民法院“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证据”不予采信(实践中,持票人往往在追索权纠纷中不告直接前手,或虽然告前手但不出庭质证并认可基础关系证据 );或者基础关系证据中存在明显的瑕疵和矛盾(如银行凭证中备注用途为“贴现款”“往来款”;借款数额明显扣除了“贴息”;合同用途为“预付款”且没有实际履行等)。再审立案审查时,不会认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撤销原判决。
而票据追索权诉讼驳回后,再依原因关系起诉前手(并退票)并无法律上的障碍,为防止原因关系诉讼中,未对其他前手背书人主张权利,审理时间过长导致超过6个月时效而消灭,建议在(退票)诉讼中,将其他所有前手追加为第三人,保全对其的追索权。
由于票据追索权纠纷仅因“交易背景瑕疵”被驳回,如果没有在线上发起拒付追索(或每到届满六个月在系统中重新发起拒付追索),可能导致票据退票时,票据无法从电票系统中退回前手。笔者认为,此种“无法返还”是“系统设置(技术手段)无法返还”而非“法律(规定)不能返还”,并不影响退票。
二、退票后再诉仍会审查原始取得之交易背景
再追索权的法律构成要件为票据法71条,包括缴回票据和拒绝证明、对追索者进行清偿,并无“证明原始取得系真实贸易或债权债务”的要求。因《九民纪要》要求法官审查是否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法院一般都会审查原始(第一次)取得之原因关系,《九民纪要》后,极少法院在再追索权诉讼中,不审查其原始取得的基础关系。因此,退票给前手准备再诉时就应当考量原始取得是否基于真实贸易或清偿债务?
关于对交易背景的审查程度,上海等法院采取“粗略审查”的标准,认为“只要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基础关系就可以,比如对账单、配送单、发票等。”而深圳中院等法院采取了“严格审查”的标准,对于稍有瑕疵(如借贷关系,有借据和银行流水,仅是备注为“往来款”的)之交易背景,也推定为民间贴现。因此,再追索诉讼应事先考量受诉法院和对原因关系的审查标准,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法院立案。
三、与前手调解、公证退票的风险和防范
1、自行退票
追索可通过线上发起“拒付追索”并进行清结,使前手成为持票人。此种操作在技术上没有任何问题,但未必会被后诉法院认可。及基本逻辑是:如果前诉告了直接前手,追索权已经驳回,为何还要清偿(已经驳回的诉请)而自己承担风险?如果没有告前手,原本对直接前手的诉讼时效没有中断,偿还属于“私相授受”恢复依法已丧失的追索权。因此,擅自清偿不能必然产生“实现追索权,取得再追索权”的效力。
2、《调解书》《公证书》等方式退票
以法院调解书、公证书方式退票的主要原因是电票系统中未在六个月内连续追索,已无法通过系统“拒付追索”操作并将票据退回前手。若采取《调解书》《公证书》方式退票,虽然也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裁判法律文书”之既判力仅限于“裁判文书主文”,而调解书、公证书均没有既判力(对世的效力),再追索时,被追索人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认为侵犯了自己利益)撤销调解书或公证书,导致后诉的“持票人”身份和“退票行为”被撤销,给后诉留下隐患。
为防止系统自行退票和调解、公证退票,后诉以存在“前诉系私相授受”损害前手背书人利益进行抗辩;或以“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调解、公证书。笔者建议退票之前诉(以原因关系起诉前手)应采取“裁判”方式,使“返还票据”或“票据权利归前手所有”的判决产生法律既判力。
四、退票后的被追索范围和消灭时效
后诉再追索包括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再追索的被追索主体,是否仅限于前诉主张过权利(且已中断时效)的前手?二是前诉因主体不适格(公司注销)被驳回,再诉的时效为一般时效(3年)还是追索权之特别时效(6个月)?
1、再追索权范围仅限于追索权范围。再追索权源于追索权,包括主体界限(被追索对象)和客观界限(被追索金额)。首先是被追索对象的主体界限,是否包括前诉未追索过的前手?按票据法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 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对前诉没有追索过的前手,不发生时效中断,后诉当然不能主张权利。
从法理上看,再追索权的性质是“受让的清偿请求权”,理论上不能超过“原债权”的范围,包括其债务人(义务主体)界限,从担保原理上看,如果对担保人未在6个月主张权利,权利丧失,债权受让人当然也不能再对其主张权利;也不能超过原债权金额(客体界限)。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显然,再追索的金额“限于已经清偿的金额”,虽然我国票据法规定了“不能部分清偿”,但国际条约和域外票据法均允许“部分清偿”,在部分清偿和追索时应当在票据上记载清偿金额。所以,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主体、客体界限不能超过追索权。
2、依原因关系退票应当依票据法6个月特别时效
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个误区,依照原因关系,应当按照基础关系(买卖或借贷)3年时效计算。但是,在票据按照原因关系对前手主张权利时,首先应当“退票”,如果不能退票,存在双重获利的可能。所以,行使原因债权的原理是“退票并要求重新付款”,应以退回“原支付凭证”(票据)为前提,即便原因债权是民间贴现(无效),依《九民纪要》也以票据客观能否返还为前提,如果客观无法返还,无权要求返还票据款。
既然“退票”的时效是6个月,驳回以原因关系退票之后诉,也应在6个月内提起,(因无法退票)超过消灭时效,存在不被法院支持的风险。
3、被追索权“派生”出来的权利时效为票据时效
在一些追索权判决中,由于被追索(背书公司)主体注销,有些法院认为,直接诉股东属于“被追索人不适格”而驳回对这些主体的追索,但可基于其他的法律关系(股东清偿责任)另诉,其再诉的时效为追索权之特别时效(6个月)或是侵权一般时效(3年)?
《民法典》第536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再追索权诉讼中,除与直接前手存在原因债权外,与其他被追索人之债权均为“票据被追索权”,当然应遵循追索权之特别消灭时效,在追索权时效“到期前”行使;如果追索权(本债权)已经消灭,当然也不能“代位”对其行使,并以3年(清算义务赔偿请求权)时效进行保护。此类判决没有厘清原债权和代位行使的关系,显然是错误的。
这里还有一个问题,追索权能否对不同票据债务人分别按照票据金额诉讼?我国民诉法体系中没有明确“诉讼标的”的范畴,也没有“一个争议事实应当在一次诉讼中主张”的(一部请求禁止)规定,仅有“重复诉讼禁止”制度,导致“案由”不同但请求权基础相同的诉讼大量存在,且大部分法院不认为属于“重复诉讼”。例如对不适格被追索人以“股东清算义务”提起的诉讼,本质上是第2次对被追索人提起的重复诉讼,可能拿到两份具有票据金额给付内容的裁判文书。如果是前诉执行终本,没有完全实现之权利再诉,从实体正义角度无可厚非。但如果前诉尚未执行本终,后诉又以不同案由,拿到两份具有同等给付(票据金额)内容的裁判文书,可能导致持票人“双重受偿”。因此,此种“代位追索”属于重复诉讼的范畴,应当予以禁止。
【结论】票据追索权因交易背景瑕疵败诉,应及时将票据退还前手后再诉,但后诉仍要审查原始取得之交易背景。原因债权时效虽为3年,但行使原因债权需同时退票,为避免票据不能返还,后诉应在6个月追索时效内提起。
本文由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全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尾注:
1、常怡主编《比较民事诉讼法》第666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2月第1版。
2、《九民纪要》记载:“会议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时,…依法认定票据行为的效力,”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第517页。
3、昴荣华等编《上海法院类案办案要件指南》第562-563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2月第1版。
4、“若债权人实现追索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权。”载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第25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
5、淮安市淮阴区(2024)苏0804民初209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