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票据追索权诉讼中,许多背书户股东未实缴出资且出资期限过长,执行本终后,未出资股东(包括原、现股东)会被持票人申请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背书户应及时申请破产,以中止诉讼,避免诉累和个人财产损失。
【关键词】被追索 追加股东 破产 中止诉讼
【问题】
1、背书票据“包装户”未实缴出资的现状和风险?
2、被追索判决生效后追加股东个人的法律依据和司法判例?
3、背书户公司破产能否再追加股东个人?
【分析】
一、票据市场利用空户背书被追索的原因
票据行业利用未实缴、未开通纳税申报、无社保的“空户”背书票据、收取贴现款为常态。为了实际掌控公司财务,防止他人(对公司资产)主张权利,一般股东是自己、亲属或公司员工。由于商业银行会按公司的注册资本核定每日的现金打款“限额”,所以,“包装户”设定较大的注册资本和较长的出资期限成为常态。近年来,随着地产票、城投票的大量拒付,许多背书户上出现了上百个被追索案件,金额数百万到上千万不等。更为严重的是,越来越多的包装户股东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个人账户(含养老、工资账户)、微信和支付宝被冻结。作为“实控人”的票据中介,为了给朋友、亲属股东一个交代,必须面临(并解决)这些问题。因此,在追加股东诉讼中,如何中止诉讼?防止股东被追加?成了目前需要讨论的问题。
二、追索权执行案件中追加股东的法律依据和判例
实际上,大多数股东被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案件,均发生在追索权案件执行本终,股东未实际出资且出资期限过长的情况下。执票人依据《九民纪要》第6条的“加速到期”条款提起诉讼。
笔者查询到许多追加成功的判例,使人误以为“加速到期追加股东”必能胜诉。实际上,我国目前法律体系中并没有“执行中起诉追加股东”的相关规定,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也持同样的观点。
(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遵循法定原则——“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最高法《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21号)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认为是“追加之诉”的法律依据。但此处并没有提到股东应“加速到期”,指的是已经到期应出资而未出资的股东,基本原理是因“未出资”导致公司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公司对股东的已到期(应出资)债权未对股东主张,申请人“代位”直接行使权利,要求股东直接对债权人清偿。
目前我国法律制度中“加速到期”分别规定在《破产法》《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
《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前提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不适用于未进入破产程序的执行案件。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前提是“公司解散时”,同样不适用于未解散公司的执行案件。
新《公司法》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按最高法对第54条的解读,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选择的是“入库规则”。因提前向公司缴纳出资,债权人并不能优先受偿,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以获得相较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514条规定,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
因此,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未到期股东对其直接承担责任,侵犯了其他债权人利益,无论是实体或程序法层面,均没有法律依据。
三、申请破产能够及时阻止申请人追加股东
追加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依据是《九民纪要》第6条“加速到期”的条款。该条规定:“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申请追加。如果在“追加之诉”或后续的“执行异议之诉”中,已经申请破产(或其他债权人申请破产),人民法院裁定已经受理破产申请(并作出裁定),追加之诉将丧失请求权基础。
1、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无论是审理阶段或执行阶段,均应中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
这里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一是追加之诉属“尚未审结案件”或是“已审结尚未执行完毕案件”?笔者认为,追加股东之诉,属于执行阶段中的程序,当属后者;二是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中,是否区分“主债务人”和“从债务人”?将前手背书人认定为“从债务人”而继续审理案件?我国《票据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位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位权利。即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具有《票据法》第62条第二款所列情形时,持票人请求背书人、出票人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支付《票据法》第70条第一款所列金额和费用的权利。”只是规定了“债权顺位”,并没有区分“债权主次”。将出票人、承兑人确认为主债务人(其他人为从债务人)仅是学理上的解释。
2、执行申请人追加之诉,本质是对股东的“代位之诉”,移送至出票人所在地审理的追索权纠纷,属“尚未审结案件”应中止审理;若“执意追加”股东,应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1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首先,破产法的原则是“集体受偿”,要点是破产财产和优先受偿财产的界限和认定。一旦“标的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所有的“代位之诉”(本质是个别优先受偿)都与集体受偿的原则相冲突,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因此,应当中止审理。
其次,这种追加股东之诉,本质上是普通债权人代位公司对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追偿。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公司不能再“个别清偿”而只能采取“入库原则”,要求股东对标的公司履行义务(再由标的公司对所有债权人清偿)。如果执意追加股东并要求对执票人个别清偿,违反了上述原则。因此,在法院宣告标的公司破产后,也应驳回其(追加股东)诉讼请求。
【结论】票据追索权执行案件中,持票人追加股东已成常态。新公司法生效后,最高法认为该追加之诉并无法律依据。为防止各地法院对法律理解和适用不同造成败诉的风险,应及时申请破产,防止伤及股东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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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谢怀栻《票据法概论》第33页,法律出版社2017年2月第一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