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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单出让人“免追索”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4-12-09 09:16:22 作者/出处:朱鑫鹏、朱 倩 浏览量:131

信单出让人“免追索”问题探讨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4年12月08日 10:31 

【概述】信单转让的底层逻辑是债权凭证出让,出让人完成转让后不再是合同相对方;“追索”是票据法和保理中的概念,适用信单并无法律依据。若按保理合同关系,虚构债权转让的,不能对抗受让人;保理合同应明确约定对出让方有追索权,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无权追索出让人,债权转让亦同。但规章将“云信”“融信”界定为“应收账款”或“应收账款融资”,信单融资的本质是凭证质押(或买断)借款;可以解除质押、买卖合同方式对出让人主张权利。

【关键词】信单免追索   保理   凭证融资  解除合同

【问题】

1、信单转让的原理和底层逻辑?

2、信单与票据转让的异同?

3、信单转让的本质及无追诉权的原理?

4、信单受让人追索时应注意的问题?

【分析】

一、信单开具、转让的原理和底层逻辑

信单也称“类票据”,包括“云信”“融资”等各种谓称的、借助于互联网平台开具、并具有抵消债务、支付、结算和融资功能的各类债权或信用凭证。

我国没有专门规制“类票据”的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布《关于严格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好企业2021年年报工作的通知》财会〔202132号(以下简称《通知》)第10条规定:“企业因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取得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范票据的“云信”、“融信”等数字化应收账款债权凭证,不应当在“应收票据”项目中列示。企业管理“云信”、“融信”等的业务模式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的,应当在“应收账款”项目中列示;既以收取合同现金流量为目标又以出售为目标的,应当在“应收款项融资”项目中列示。企业转让“云信”、“融信”等时,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判断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并进行相应的会计处理。

“中企云链”《用户注册协议》中的描述:“(三)债权转让通知。如您通过平台办理了电子债权凭证“云信”融资业务,您需要向相应云信直接付款方及最终付款方发送债权转让通知,您在此特别授权平台通过站内信的方式代为发送相关通知,债权转让通知一经发出即刻生效。”

而按《建信融通服务平台会员注册协议》第11.2描述:会员通过点击确认等方式向平台发送操作指令,操作指令作为平台向会员提供各类服务的有效要约,一经发出不得撤回或撤销。平台与资金方合作为会员提供相关服务时,通过平台展示的资金方业务条件应视为要约邀请而非要约,会员提交服务需求后,资金方有权自行调整业务方案,包括但不限于期限、金额等,相关事项由资金方与会员自行协商确定,相关服务项下资金往来均通过银行完成,会员对此理解并同意。

从交易架构和原理上,前者平台不是交易相对方,信单转让属于“双方交易”;而后者平台是交易相对方,但属“居间交易”。从性质和效力上看,前者的性质是通过平台“通知核心企业债权转让”(云信流转单);后者是以债权人向平台发出“融资邀约”,平台再向资金方发送“邀约邀请”,如果出让、受让双方达成融资合约(债权质押或转让借款),形成三方电子合约《建信签收凭证》;该合约再转让时必须通过资金方同意,借款到期后,融资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线下结算”。

从平台设计的底层逻辑来看,前者只是提供一个债权转让交易平台,由债权转让双方达成协议并通知主债务人,本质是债权人合同主体的变更(由出让人变为受让人),而核心企业债务人不变。凭证到期后,受让人直接向债务人要求付款;后者平台的底层逻辑是债权人将债权凭证发布在平台上“卖”,平台向资金方发出“融资邀请”(再卖),如果资金(出借)方同意“买”,则由资金方与出让、受让三方达成协议(并形成电子《建信签收凭证》);如果再转让,由出让、受让方与资金方重新达成融资协议;如果“退票”,平台按照资金方“信单池”中的已有凭证金额,自动形成以转让前主体和等金额的融资协议(实际属于新的协议)。

二、信单与票据转让的异同

1、相同点

1)均属于有价证券。具有设权证券(证券作成后权利才成立)、交付证券(证券权利转让以交付为必要)、缴回证券(债务人履行债务后需收回证券,权利人应当缴回)的特征;(2)均属于文义证券。其当事人名称、金额、付款期限等,以电子证券上记载的内容为准;(3)银行信单转让按照银行本票的原理设置;企业信单转让按照商业本票的原理设置;(4)其证券转让的载体、指令的发送、接受均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数据的方式进行。

2、不同点

1)票据属于“要式证券”(其背书、质押、贴现、提示付款和追索)应当严格遵守票据法规定和电子票据规则的约束;而信单的的转让、付款、追诉和缴回因平台规则(注册协议)不同而不同,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和随意性;(2)票据属于无因证券,其转让不需要原因债权,因原因债权也不随票据债权一并转让,即使存在原因债权与票据转让也无必然联系;而信单是有因证券,一定是基于付款、融资、抵消应收、应付账款等原因债权而转让。(3)法律依据不同。票据转让严格遵守票据法背书转让、提示付款、拒付、追索及再追索等法律规范;而信单依据的是民法债权转让、保理合同或应收账款质押、转让借款相关规定;(4)票据拒付后,依据票据追索权的相关规定追索,票据债务人是明确具体的(所有前手背书人);而信单没有提示付款、拒付、追索及再追索制度,不存在“前手背书人”,对出让人的追索权是不确定的,如无“线下约定”,原则上对出让人没有追索权。

三、信单转让的本质及无追诉权的原理

按五部委《通知》要求,信单是“电子应收账款债权凭证”,属“证券化的应收账款”,(底层资产)是确定金额的应收账款。但是,因没有信单“签发需真实贸易”的法律规范,我国法律体系中没有“虚构应收账款”和“资产虚假证券化”的行政及刑事责任。在各信单平台的《注册协议》中,也没有规范会员和做市商(平台)“真实贸易”之“公约、规约”,反倒是更多的(平台对虚假应收账款)免责条款。所以,以信单方式表达的“电子债权凭证”未必有真实的应收账款债权支撑。

1、按应收账款融资(保理合同)规定,对出让人没有追索权

以中企云链平台为代表的信单转让,其原理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无论原因关系是“债的抵消”(应收账款互换)、质押或贴息借款,受让人对出让人均没有追索权。

按《民法典》规定:“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或这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第761条)“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第766条)“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本息部分和相关的费用。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篇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769条)

简言之,如果在受让(应收账款)信单时,没有特别约定对出让人有追索权的,信单拒付后,只能向债务人(核心企业)主张债权,不能向出让人(前手)主张债权。

2、虚构应收账款开立信单的,不影响受让人对核心企业主张权利,但出让人不构成“债的加入”。

民法典第763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底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信单平台商业模式的原理是利用互联网,及时发现、采集供应链中围绕核心企业真实存在的应收、应付款及融资要求,并把供求信息发布在供应链内部互联网上,利用“物、产品、资金及信息流”数据和核心企业信用等级高的优势,解决“信息不对称”障碍,赚取撮合、介绍或居间费用。因此,供求、应收、应付等相关信息的采集、甄别和发布是平台商业模式的底层逻辑,尤其是应收账款的真实性,是信单平台赖以生存的基础和命脉。

可惜的是,多数信单平台并非“基于能采集到充分的供应链供求信息、数据”搭建的,在《注册协议》中,非但没有看到对发布“债权真实性”的保证义务,也没有对相关数据信息收集、采集和核实的程序性描述,反到将本应平台承担的数据真实性审查、信息真实披露义务以《注册协议》方式转嫁给了核心企业、资金(借款)方或参与会员。

在单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的情况下,信单的核心企业表达为“开立人”(中企云链),并未标明“承兑人”字样,一般以核心企业为原始债务(本债务)人。但原始应收账款债权未必真实存在,可能由债权、债务人串通“虚构”而成,而平台没有承诺(也客观无力)对债权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仅对相关债权凭证(如合同发票)作“形式”的审查,虚构几乎是常态(表现为合同发票的重复使用、套用等),且一些平台连起码的“发票复印件”要求都没有,使“虚构”变得更加简单、便捷。

在应收账款虚构的情况下,核心企业债务人不能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进行抗辩,但出让人(因退出合同)也不再承担义务。

而以融资为目的之平台,债务人表达为“承诺付款人”(建信融通)或带有付款人字样的名称。基本原理是债权质押、转让贴息借款或折扣保理,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由付款义务人按信单记载金额对受让人付款。严格意义上,属于对特定债权(无论如何转让)无条件付款的承诺(相当于票据承兑)。但奇葩的是,此类信单上(说明)中居然记载着出让人的免责条款:“凭证不具有任何担保、债务加入或其他相似的法律效力”,简言之,出让人不承担债务,也不承担“担保或类似”的法律责任。

四、信单受让人应注意的问题

1、加强对主债务人(核心企业)信用等级和违约率的查询

由于信单不是票据,无权对包括直接前手在内的所有历史出让人追索,所以,一定要查询主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和历史违约情况。

信单务实中,纠纷产生的原因均源自核心企业(主债务人)的违约,而这种预期违约一定会体现在“异常的交易价格上”。因此,应当通过一些公开的网站(尤其是上海票据交易所、人民法院公告)查询信单开立人(承诺付款人)的违约公示、案件以及企业会计年报等信息,对于已经存在违约或较大拒付可能的,最好不要受让。

2、以能够转让为受让条件,拒绝持有到期的“信单理财”方式

由于信单平台以鼓励流动、限制银行贴现和排斥“贴现为业”为原则,从事信单融资业务,应当以“后手”能够接受或银行同意贴现为原则。从商业利益角度,因对前手出让人没有追索权,若能够及时转让,也免除了被追索的风险。同时,从目前信单流通情况来看,决定其流动性的主要因素是核心企业信用,与前手出让人(信用)并无多大关系,如果没有流动性,仅参照信单的贴息报价决定是否买入并持有到期,承担拒付风险的可能性极大。

3、对拒付信单,应按解除质押、买卖“权利凭证”合同方式主张权利

信单拒付均是作为主债务人的核心企业无力偿还所致,此时起诉承诺付款人已无实际意义。

按信单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原理,对出让人(前手)均没有追索权。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创制法律,虽信单属于“债权证券”“类票据”,但并非依据《证券法》发行、流通,不能适用证券保荐人、承销人(虚假信息披露)的法律规范,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适用《票据法》追索权的法律规范对前手进行追索;若依照《民法典》保理或是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因(电子凭证转让)无法约定“有追索权保理”,原则上对前手也没有追索权。

但是,信单属于“证券化电子债权凭证”,并非完全意义上的应收账款或债权,现有部门规章(财会〔20178号)将以取得现金为目的的信单界定为“应收账款融资”,其本质属于“质押”或“买卖”应收账款凭证借款。如果属“单证质押”,无法实现质权时,当然可以要求前手取回质物(信单);如果属于“买断”单证,因信单拒付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支付货款或再融资),可以合同不能实现目的构成根本违约而要求解除,相互返还并按照过错程度赔偿,同样可以达到追究出让人责任的目的。

应当注意的是,法律关系应当明确地界定为“信单买卖或质押借款”;标的是“权利凭证”;诉因是“凭证目的”(提货、付款或抵账)无法实现并构成根本违约,否则无权要求前手收回信单并承担法律责任。

【结论】信单因不是票据、证券,拒付后无法适用特别法对前手进行追索,而从民法意义上,无论是应收账款保理或是债权转让,对出让人均无追索权。但信单属于“凭证”,若质押或买受的“单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出让人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可达到追索出让人的目的。

本文由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全文转发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尾注:
1、中企云链《用户注册协议》第(七)条:“若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无效或交易背景不真实、 不完整、不准确、无效,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用户必须自行赔偿第 三方损失。若因相关资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无效或交易背景 不真实、不完整、不准确、无效,导致平台、平台运营方或平台运营方子公司被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用户必须及时向平台、平台运营方或平台运营方的子公司赔偿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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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载朱倩《跨境信用证融资风险的法律规制》"目前对于信用“单证押汇”之“提单”属于“质押”或“买卖”存在争议,一般认为,回购式押汇属于“质押”而“买断式”押汇属于买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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