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新公司法实质否定了认缴制度、规定了股东和董监高连带责任。应采取公司持股(自然人不直接作为股东)、多元产权实缴等方式,防止背书商票违约后,票据承兑人无力偿还时追加股东为共同被告,殃及个人财产。
【关键词】新公司法 否定认缴 股东连带 公司持股
【问题】
1、公司法修改可能导致个人成为被告的规定有哪些?
2、“空户背书”的隐患和未来风险?
3、如何操作才能防止商票违约时追加个人为共同被告?
【分析】
一、公司法修改对背书户影响较大的条款
1、缩短认缴时间及加速到期
票据行业以背书户公司 “认缴”“时间较长”“不实际出资”为基本特征。但公司法修改后,背书户必须进行整改,将出资期限修改为5年之内并完成实缴。
《公司法》第47条规定,股东的出资应在公司成立之日起5年内缴足;对约定出资期未到,但不能偿还公司债务的,债权人可申请加速到期。新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约定出资期限超过5年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第54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未实际出资或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和“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49、50、51、52、53条新增了未按时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不仅包括股东责任,还扩大至公司董监高。其中,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的,需要承担足额出资责任,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赔偿;公司设立时,股东未实缴出资的,设立时的全部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股东未出资时,董事会应书面催缴出资,否则责任董事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抽逃出资的,董监高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认缴制、董监高催促及赔偿义务、加速到期制度的沿革和评价
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经历了实缴、部分实缴和全部认缴三个阶段,见证了我国对公司制度的监管逐步放宽并不断对标国际惯例的过程。对“降低投资门槛,鼓励创业”起了积极作用,但由于信义法律制度的缺失,全面无限期认缴制成了逃避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宝。如何“即鼓励就业”又“惩治逃债”,体现在公司资本制度上,就是怎样衡平债权人与股东期限利益。
明确董监高的(出资)督促义务和违反义务赔偿责任的讨论由来已久,本次公司法修改的催缴义务和怠于履行的赔偿责任也存在争议。
加速到期在公司法修改以前有《九民纪要》等法律文件规定,可以申请申请“加速到期”并对债权人直接清偿。但债权人代位,要求对其“个别清偿”可能损害他人债权人利益,“入库”或“直接清偿”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均存在争议。(2023)最高法民申2920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并无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时,以出资加速到期为由,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理论上,《公司法》属于“团体法”,在团体法视角下,公司与股东是不同主体,股东利用全面认缴制自主地安排其真实缴资期限,事实上涉及的是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对外并不会改变股东必须出资且出资必须适当、充足的事实,当然也不会对债权人权益产生任何不利影响。而“认缴期限”并不影响“资本三原则”(资本确定、维持和不变原则),“加速到期”改变的仅是缴纳时间问题。
首先,债权人申请加速到期(按照修改谈论稿意见)依据是民法“代位权”理论,目的是督促怠于行使权利的权利人(公司、股东)对债务人行使权利。但修改后已将最长认缴期限缩短为5年,即便是公司不能偿还债务,对认缴股东享有债权(期权),因约定的债权期限“未到期”,对未到期债权(合法期权)“代位主张权利”与理不通;
其次,债权人“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不符合债的相对性原则。其他股东、公司要求认缴而未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是基于合同违约理论,加速到期的认缴出资采取“入库原则”;而债权人要求股东加速到期没有“合同违约”的理论支撑,且债权人直接诉未到期股东加速到期并对其债务“直接清偿”也没有法理基础。若该债权不属于优先债权,公司存在经营亏损,同时还存在欠发工资、税款等法定(其他)优先债权的情况。如果对申请(加速到期)债权人并直接清偿,实质上损害了其他(优先)债权人的利益。
最后,其他股东和董监高(对债权人直接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理基础。修改后的公司法规定了其他股东对未实缴股东及未催缴“责任董事”(对公司损失)的连带责任。其中“公司损失”是一个模糊的概念,从公司法意义上,应“仅限于出资不到位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不应包括公司正常经营过程中,与注册资金(到位)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的其他损失。但由于该规定的存在,法院不会审查损失“是否与未出资存在因果关系”,一旦有出资不到位或抽逃出资的情形,直接判令股东和董事(在未载明“执行董事”情况下)承担责任。
二、“空户”背书的隐患和未来风险
所谓“空户”是指未实缴出资、无纳税记录、无社保并用于接受背书票据、打款的公司账户。本文不探讨贴现款“打款”形成的流水问题(相关内容可查阅本网站《利用空户背书票据涉税相关法律问题探讨》),仅探讨因背书违约票据可能导致股东、董事个人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连带责任问题。
1、背书违约商票,导致认缴加速到期并追加股东、董事为共同被告
公司法修订后,认缴最长期限缩短为5年。如果5年内未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常是追索权被告执行终本),在5年内,即便是约定的出资期限未满,也可起诉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责任(加速到期);如果是超过5年(且无书面催缴通知)的,同时可要求董事承担赔偿责任。
2、股东、董监高的赔偿责任金额可能超过认缴股本资金
《公司法》第53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了实缴,背书户往往采取“过桥资金”方式出资(一般是当日资金全额“打进打出”),除验资外,并不作其他(正常贸易付款)账务处理。按目前的证据规则,追索权人只需调取出资账户银行流水,就可能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按修改后的公司法,不仅股东应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超过出资部分),其他股东和董、监、高还要与抽逃股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3、股权瑕疵转让时,未出资转让股东不能免除赔偿责任
股权瑕疵转让,是指股东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未出资股权,转让时公司已存在债务。未届认缴期的股权转让,实际上意味着股东将附着在该股权上的债务(对公司未来出资的承诺)一并转让,根据《民法典》第551条,公司既然是股东出资义务所对应的债权人,该股权转让就应当获得公司同意。另一方面,股东出资协议是典型的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作为第三人的公司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根据《民法典》第522条规定此种独立请求权可源于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除了出资协议,《公司法》也提供了法律依据,应构建“瑕疵转让公司同意制度”来解决。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票据行业实操中,股权转让协议可能约定了“债务由受让人股东承担”,因没有法律依据,一般会被法院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而不予采纳。
本次公司法修改,期待着构建瑕疵股权转让的公司同意(转让人免责)规则。即从公司作为团体的组织架构出发,应当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进行决策,即由董事会对瑕疵股权受让人的未来出资能力进行审查,代表公司行使同意权。若董事会未认真履行同意权的审查义务,则可以对其进行追责。遗憾的是,本次并未对上述第13条进行修改,瑕疵转让股东(无论受让人或董事会是否同意)同样要承担补充责任。
三、如何操作才能防止商票违约时追加个人为共同被告
新公司法律制度下,有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怎样避免承担赔偿责任义务主体直接指向个人(自然人),防止个人财产对背书违约票据买单;二是如何解决5年内完成注册资金实缴,杜绝因出资瑕疵导致股东个人承担责任。
1、背书户股东不以自然人而以公司作为股东
具体做法是自然人注册成立公司,然后以公司作为股东再注册成立公司作为票据背书户,股东皆为“公司”而不是“自然人”。
出资不到位加速到期并要求股东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原理是民法的“代位行使债权”,以债务人对他人到期债权怠于行使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为成立条件(从法理上看,对加速到期进行代位没有理由)。但是,代位权的“物体”,仅为债务人现有权利(债务人之财产权且不包括“期权”),而且须非专属于债务人本身之权利。代位对股东应缴纳股金行使权利,须符合“出资额确定、已到期并经催缴未付”三个条件。
对公司“股东之股东”的未到期股金,不属于“债务人现有权利”,代位行使并无法律依据。换言之,追索权人追加股东,只能追加背书公司的公司股东(未缴纳股金),不能重复追加背书公司股东的股东。如果背书公司的股东本身是公司,代位权人只能要求追加(股东)公司,不能直接要求追缴自然人个人资产,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以多种法定出资方式完成注册资金实缴
票据行业最大的问题就是“空户”背书,商票违约后被追索而导致的股东个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要从根源上消除可能存在的隐患或未来风险,背书户必须实缴出资。
新《公司法》第48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新《公司法》正式将股权、债权作为典型的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进行了规定且取消了“货币出资不少于出资比例20%”的限制。实务中,投资人不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对外进行投资,只要符合非货币资产出资的条件(即可以用货币估价、可以依法转让、无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均可以作为出资。
应当注意的是,票据实务中,以知识产权全额出资时,中介找一些没有评估资质的“黄牛”购买(实用新型)专利,存在专利与经营范围不符(如贸易公司购买制造类专利)、专利价格虚高(如市场价仅为百元的茶具实用新型评估价上千万)、在被诉后(案件审理中)“补充出资”等现象,未必能免除股东的赔偿责任。为防止出资被人民法院撤销,应有相关的董事会决议、科学的评估过程、依法办理知识产权转移至公司的手续并及时到市场监管机构备案公告。
【结语】新公司法将认缴期限缩短为5年,修订了债权人直接要求股东(加速到期)出资,抽逃出资时股东和公司董监高承担连带责任等制度,以打击“出资逃逸”行为,将对背书票据公司产生深远影响。应采取避免自然人直接持股(由公司股东持股),多种法定方式实缴等方式。防止违约商票承兑人无力偿还时,直接将个人追加为共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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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注:
1、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47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2、史尚宽《债法总论》第466-469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3、青海高法(2018)青民初123号《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