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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的权利限制
发布时间:2025-01-03 10:56:55 作者/出处:朱鑫鹏、朱 倩 浏览量:162

记载“不得转让”字样汇票的权利限制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5年01月03日 10:39 

【概述】“专营瑕疵票”为票据市场一种模式。电票管理办法规定,出票人或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票据,不得继续背书,与上位法及电票规则均不符。该问题涉及前手背书人的外延、票据债务人范围及能否行使原因债权等问题。受让此类票据应特别关注“记载位置”和前手背书人信用等级。

【关键词】背书人   记载   不得转让   权利瑕疵

【问题】

1、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的相关法律?

2、出票人与背书人记载的原理和不同效力?

3、记载人后手能否对前手行使原因债权?

【分析】

一、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相关问题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的,再转让无效

票据具有流通性,有观点认为,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或“禁止转让”的“票据即丧失了可流通性”的观点有待商榷。出票人出票时就记载“不得转让”的理由有三个:一是不想与除收款人以外的其他人发生关系;二是持票人依然想保留对收款人的抗辩权(近期出现的城投融资票就是这种原理,但并未记载“不得转让”);三是出票人不想在其他票据关系人不付款时,承担额外负担(例如再追索时会发生利息损失、追索费用等)。

各国票据法对此规定不一,德、日、英等国认可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制度;而法、比、荷等国不认可这种记载,《日内瓦统一汇票和本票法公约》(以下简称《统一公约》)第8条规定“出票人可以免除其保证承兑的责任;但任何免除出票人保证付款责任年的条款,均视为无记载。”我国《票据法》27条规定:“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

笔者认可这种观点,出票记载“不得转让”时,已完成了融资或(信用)支付,并非没有流通,法律应允许其记载。

2、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只对直接受让人有效。对于禁止记载后再由背书人取得汇票之人,则不负责任。

“背书人的背书记载行为并不是基础票据行为,而是附属票据行为。票据一经合法出票即为有效票据,背书人在背书时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不能产生票据丧失流通性的法律后果,其后手如果再将票据转让的,并不影响其转让的效力,”

《美统一商法典》第3编“流通票据”3.206条“限制性背书”(a)描述:“限制只能向特定人付款或者以其他方式禁止另行转让或流通票据的背书,不具有阻止另行转让或流通票据的效力。”《统一公约》第15条规定:“背书人的禁止在背书。在此情况下,该背书人对禁止后再经背书而取得汇票的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我国《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意见》)第50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第53条: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二、相关规定的冲突和不同观点

首先是《票据法》《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办法》)及电票规则的冲突。《电票办法》第22条规定:“出票人或背书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记载了不得转让事宜的,电子商业汇票不得继续背书。”与上位法及电票操作规则均不一致。

一是出票人不同于背书人,不应“平行列举”。《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设权行为);第27条规定:“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转让行为);两者作出票据行为的出发点和底层逻辑不同。

二是出票人和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的效力和追求的目的不同。出票人记载限制背书,效力基于所有后手,目的是不愿意票据继续流通,避免造成更大的风险;而背书人限制背书效力仅既于“直接后手”,目的是自己不愿承担被后手追索的风险。因背书人非主债务人(主债务人为承兑人),无权终结票据的继续流通,按照出票人的初衷,流通环节越多,信用等级越高,社会接受程度也越高,中间背书人是无权限制其流通的。因此,其他后手依然能通过连续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三是该规定与电票操作规则冲突。若严格按《电票办法》操作,电子票据系统对记载了“不得转让”的票据,应设置限制其继续背书转让功能,从技术手段上阻止其流通。但在实操中,电票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文句后,票据依然能正常背书转让。

按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原则,《电票办法》仅是央行颁布的规章,当以法律为准。

其次是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持票人对其后手背书人是否有追索权?

德、日票据法学家认为,如果在基本票据上记载“禁止指示”或具有同一文义(“禁止背书”或“仅限于某人”),该票据则不能背书转让,而成为单纯的记名证券。由于转让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而,即使重迭转让,亦不增加票据上的债务人,债务人仅为最初的出票人(有时也包括保证人),《统一公约》也作了同样的规定,我国票据法亦同。

问题是依照《审理意见》第53条:“依照《票据法》第34条和第35条的规定,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而“转让背书”不属于贴现、质押(均未转让票据权利),应当属于“列举之外”的事由。

笔者认为,因《审理意见》已明确,其追索的主体界限仅限于出票人、承兑人和记载“不得转让”的背书人之前手,不能包括后手背书人。无必要冒险授受学理上具有争议性的瑕疵票据。

三、记载“不得转让”的后手背书人若无法追索前手,可行使原因债权

1、接受票据不代表原因债务必然消灭

德、日票据法学家就票据关系对原因关系所发生的影响研究的较为精细,将其分为两个层面:

(1)无约定以票据结算的情况下

一是在原则上即使授受票据,也不因此使既存债权债务当然消灭。认为既存债权与票据上的权利同时并存,即使取得票据也不一定就取得其(对原因债务的)支付(效果)。因而,归根结底(票据)不过是一种能够取得支付的方法而已。票据的授受(本身)即便是有既存债权债务消灭的意思,也不能认为是当事人通常具有的意思,票据乃被推定为系“支付而接受”;

二是持票人同时具有两种权利,但通常首先行使票据上的权利,简单易行且效果强大。就其结果,如果取得票据上的支付则既存债权债务当然消灭;

三是由于票据上的债务人同时也为原因关系上的债务人,如果持票人愿意也不妨首先行使既存债权,但是需要因此而将所授受的票据予以返还,否则债务人无需进行清偿。在此场合下,票据不仅是单纯的为支付而授受,同时也包括为担保而授受。

(2)双方当事人合意用汇票结算

与前述情况相反,如有特别合议,若票据授受,既存债权债务当然消灭。进行所谓“代替支付”(Zehlungsstatt)的票据授受。

国内通说认为,如果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可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票据交付后原因债务消灭,到期遭到拒绝后,可恢复行使原因债权。

2、取得背书人记载“不得转让”票据的权利限制

首先是票据追索权,被追索债务人(主体界限)仅为出票人、承兑人和记载人之前手背书人。不能追索记载“不得转让”人后手至持票人前手(区间)的背书人。授受此类记载有“不得转让”之瑕疵票据时,应当谨慎审查其前手背书人的信用等级,若对信用等级较高(足以影响是否收取该票据)的背书人无追索权,当选不接受该票据。

其次是(合同)无论是否约定以票据结算,若票据拒付,仍然可以行使原因债权,并将票据返还前手。

以票据“代替支付”清偿既存债务,效力仅为“暂时清偿”,票据到期付款人对持票人支付后,才具有“实质清偿”的效力。因此,票据拒付后,持票人虽不能以票据追索权对前手追索,依然可以按照既存债权,要求前手背书人撤销代替支付,返还票据并重新付款。

【结论】对于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瑕疵票据,应慎重审查其“记载位置”,持票人、承兑人及记载背书人前手之信用等级。若票据债务人均无偿还能力且前手转让人亦无偿还能力,应拒收该瑕疵票据用以清偿原因债务。

本文系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全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尾注:1、曹守晔主编《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318321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12月第1版。

2、乐俊伟著《比较票据法》第33页,商务印书馆20134月版。

3、曾大鹏编译《五国票据法汇编》第204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243月第1版。

4、【铃木竹雄著,前田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第190页。法律出版社20142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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