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3-12-22 13:53 发表于上海
【概述】因背书违约商票导致法人被限高,更换法人后,如果能举证其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可申请撤销对原法人限高而换为新法人。
【关键词】违约商票 法人限高 换人
【问题】
1、背书违约商票被限高的法人为债务形成时或是裁判作出时?
2、法人变更后能否要求撤销对原法人的限高?
3、变更“被限高人”的法定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分析】
一、被限高对象是裁判文书记载的法定代表人
票据背书时产生的债务应由谁承担?若有限责任公司未注销,当然由公司承担。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第19条 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如果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可以申请追加未出资到位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
按照《民法典》6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62条规定:“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由此可见,由于背书违约票据,承担责任(失信被限高)的义务主体是公司而不是个人。在背书转让时不存在票据违约情况(已经出现同一信用主体违约,恶意取得的除外),若法定代表人不存在过错,执行中直接将个人“限高”是否有法律依据值得商榷。
现行的消费禁令并未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更未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过错(债权人也很难举证),笔者检索裁判文书网,各省市自治区高院审理的涉及公司法定代表人消费禁令的案例共30件。其特点如下: 1、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裁判文书)认定均以公示的营业执照记载为准,股东会决议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的记录、未备案的公司章程、劳动关系终止等,均不能对抗工商登记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确认。对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但未出庭抗辩的,以原告提供的公示信息为准;2、未区分法定代表人是否实控人、职业经理人或“包装户”借用他人之姓名。涉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仅以其身份非股东、显名股东、非实控人及借用他人姓名(设立包装户)为由请求撤销禁令的,法院均未支持;3、对基于“被执行人是否有消极履行、规避执行或者抗拒执行的行为以及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提出的异议申请,一般进行实质审查,评价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影响力,并综合裁量法定代表人是否存在逃避执行的行为,判断对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合理性与正当性,在票据案件中,以背书账户“被他人实际使用”进行抗辩的,均未被采信。
二、限高后能否变更法人
变更法人的根据是《公司法》第13条,企业法定代表人需要变更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即可。即变更法定代表人是法人内部管理行为,属于企业意思自治的范畴,且目前在执行程序中也没有限制被执行人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禁止性法律规范。
不过,实践中有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限制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的。但其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因《民事诉讼法》第103条是对保全程序中法院可对行为进行保全的规定,并不能在执行程序中直接适用。依《公司法》第13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民事诉讼法》第10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在票据追索权诉讼中,极少申请法院对市场管理局发出协执通知,要求不予办理法人变更登记的。但如果发现被追索背书户在诉讼中正在办理法人变更手续,可以申请法院向市场管理局发出协助通知“暂停办理”。(2020)黔执复125号裁定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02执3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水城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办理博宏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符合法律的规定,并维持了原法院的协执通知。
而利害关系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撤销(被执行人)法人变更登记并无法律依据,也未查到(变更以后)诉讼撤销变更登记的案例。换言之,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司法实践中有申请法院阻止法人变更的判例,但变更后无法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三、变更法人后能否申请替换被限高的原法人
允许变更限高人员的法理是:限高目的是为了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如果原法人确实不能控制、影响债务的实际履行,且被执行公司与是否履行债务和原法人不再有利害关系,对原法人继续限高也就失去了意义。同时,对新法人限高的原理在于,新法人能够代表公司(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下)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有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1、法人限高的主要内容和影响
限高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第三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其中影响较大的是:禁止(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五)购买非经营必需车辆;(六)旅游、度假;(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因私消费以个人财产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执行法院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
尽管法定代表人仅是“代表”公司的身份,但在实践中,与对个人的限高(除财产责任冻结外)没有区别,由于“因私消费”很难界定且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获批,手续繁杂,没有可操作性。
2、变更法人后,原法人可申请法院解除限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执行权制约机制加强执行监督的意见》〔2021〕322号第23条“严格规范失信惩戒及限制消费措施”规定:“…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及时解除对原法定代表人的限制消费令。”显然,法定代表人变更后,是可以申请解除“换人”的,但需要注意的是:首先,法定代表人已经合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其次,被限高的原法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再次,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更换条件。
3、申请换人的实体、程序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法发〔2019〕35号17条规定了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其中第(2)款规定:“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上述人员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并按要求作出书面承诺;提供虚假证据或者违反承诺从事消费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恢复对其采取的限制消费措施,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从重处理,并对其再次申请不予批准。”
首先,“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生产经营需要”并没有法律规定的标准,也没有类案的裁判规则,此类情况一般发生在劳动争议之“调换岗位”时之“生产经营需要”,并不适用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笔者认为,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公司变更前后都在经营。既然是“生产经营需要”,企业进入执行阶段已经“停产”,就没有必要更换法人了。目前市场上的票据背书被限高“包装户”,大都是零纳税、零社保、零出资的“僵尸”企业,当然不属于“正常经营管理需要”,更像是故意逃避债务。笔者认为,至少应当证明企业虽无力偿还,但仍然在继续经营,包括有连续的社保缴纳、场地租赁费、水电费等基本证据;(2)变更的原因为经营管理需要。包括原法人能力方面的原因或身份方面的原因,前者包括已到退休年龄、身体有病、户籍迁移等原因,无力继续管理;后者包括已经不是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其他原因,与公司不再有控制、影响或利益关系。
其次,“并非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标准
根据《公司法》第216条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在票据案件中,普遍存在借用他人(或被他人借用)“包装户”的情况,大部分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确不是实控人。
何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一般在个案中结合具体情况予以认定。《广东高院限高及失信解答》第11条规定:“问:如何认定《限消规定》第3条中单位被执行人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答:1、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是指虽不具有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特定身份,但能够通过其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直接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影响的人。2、人民法院确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时应当根据相关人员的身份、行为性质、影响和后果综合判断。可重点审查原法定代表人、股东(尤其是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高级管理人员包括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章程规定的其他重要人员。”
从司法裁判上看,有观点认为被执行公司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能通过其行为对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大、直接影响进而对公司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
认定“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及“实际控制人”时,应从严把握,通过较为严格的事实、证据进行实质审查判断,仅存在相关人员于案涉债务产生或履行时、争议发生时或诉讼过程中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董事等情形,即使认定该相关人员清楚案涉债务及公司经营等情况,在无充分证据证明该人员在案件执行过程中仍能够通过其个人行为对被执行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要、直接影响的,仍不应认定该人员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或“实际控制人”,不应将其纳入限制消费的范围,否则有违公平,亦于督促被执行公司履行债务无益。
广东高院(2019)粤执监30号裁定认为:人民法院对单位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该被执行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因对单位行使管理决策权,对被执行人履行债务负有直接责任,亦应当受到限制消费令的约束,不得从事限制消费令所规定的有关消费。但被执行人的直接责任人员及实际控制人应当是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仍能通过其行为对单位的实际经营活动产生重大、直接影响进而对单位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对于不能对债务履行产生直接影响的人员,不应纳入限制消费的范围,否则有违公平,亦于督促被执行人履行债务无益。尤其是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不像法定代表人、其他高管人员那样通过工商登记、公司章程等形式要件即可作出认定,因此对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当通过更加严格的事实、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番禺法院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涉案限制消费令,刘某军负责经营的旅店被取缔距此时已达一年多之久,距今更是长达近三年,如认定刘某军目前仍是月牙儿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实际控制人,需要根据新的事实和证据重新进行判断。目前,仅以申诉人提供的上述2016年8月形成的材料及番禺法院查明的“刘某军系月牙儿公司的监事”这一事实,即认定刘某军是被执行人月牙儿公司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证据尚不够充分。
上海市高院(2020)沪执复16号决定认为:本案所涉债务形成于2017年5月之前,孟某国时任被执行人斯坦福公司、酒井公司(以下简称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故本案债务形成与孟某国有关。至2019年8月9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孟某国亦参与了调解协议签署。虽然孟某国在诉讼期间转让了两公司股权,不再担任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目前仍任职主债务人斯坦福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章程显示,公司仅设有执行董事和监事,孟某国仍系影响斯坦福公司履行债务的直接责任人员。因此,不能认为其不再是“实控人”而不再对公司经营施加影响。
最后,解除限高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原法人申请“换人”的,原股东应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并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
最高法2021最高执监7号裁定书认为:本案审查的重点是杨某冰应当对不担任法人后,是否能够举证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并影响执行,在本案中,杨某冰举证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而最高法(2020)最高法执监420号裁定认为:何某提供的公司变更登记等资料足以证实:虽然是进入执行程序后才变更的法人,鉴于何某的身份仅是监事,对公司债务履行不具有决定性的影响,且从持股比例上看,其仅间接持有该公司9.9%的股份,故对何某的拘留措施和限高措施依据不足,并撤销了对何某的限高。
显然,能否举证证明,是此类“换人”申请能否成功的关键。
【结论】背书违约商票被限高的原法人,如果能够证明公司在正常经营(且后续具有偿还债务可能),申请人不是公司实控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更换新法人为被限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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