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朱倩 朱鑫鹏 票据法律网 2024年12月28日 09:19 上海
【背景】近期,某法院以持票人无票据权利为由判令对付款人依“不当得利”返还票据款。付款是承兑人法定义务,与持票人并无原因债权;票据开出并交付收票人完成票据行为时发生效力,依法承担到期付款义务,无论持票人对前手是否支付对价。票据债务随付款人付款全部消灭,出票人未从收款人处取得利益与持票人无关。
【关键词】出票人 不当得利 撤销 票据款 悖论
【问题】
1、此类案件产生的背景和原因?
2、持票人原因关系瑕疵是否影响票据权利?
3、无偿取得不能优于前手权利,是否包括出票人/承兑人?
4、付款后是否能以无票据权利并撤销付款?
5、票据权利中是否存在“不当得利”债权?
6、已付款出票人未拿到融资款应如何救济?
【分析】
一、此类案件发生的背景和原因
近期,市场上出现一种以“城投公司票据质押融资”商业汇票的盈利模式。其基本原理是:城投公司以票据质押方式向收款人借款,为保证还款,开出5到10倍金额的商业汇票给收款人,并不在票据作“质押”或“不得再转让”背书,约定提前还款并赎回票据。但借款期满城投公司无力赎回,收款人遂通过民间票据交易平台将票据贴现,用于偿还借款;贴现价一般为票据金额的50%左右。
城投公司认为按100%票面金额支付持票人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属收款人票据诈骗,由当地政府协调刑事立案,并由警方追查每一手交易基础关系,但凡价格明显低于票面金额的(一般以50%为标准),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予以追缴;对于贴现金额超过50%的,告知出票人按民事案件诉讼。
城投公司出票人为避免在上海票交所形成违约记录(并影响再融资),对到期票据进行兑付并冻结起诉持票人,要求返还票据款。当地法院认为,持票人原因关系是民间贴现或其前手属民间贴现,按《票据法》第11条规定,持票人贴现或无偿取得,不能取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并依民法“不当得利”判令持票人对付款人返还票据款。
(以下为判决书描述内容)
二、持票人原因关系瑕疵不影响票据权利
持票人以“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票据法》22、31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取得票据权利。”(《票据法》12条)而相关基础关系抗辩的“重大过失”是《最高法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审理意见》)第15条“(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首先,民间贴现或前手系民间贴现取得,不属于法定的“不得取得票据权利”事项。“民间贴现”按《九民纪要》101条规定,属无效行为,应票款互返,即“返还给直接前手背书人”,其原理是“买卖票据合同无效”。按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能返还给前手背书人而不应“隔手”直接返还给出票人;
其次,明知前手的抗辩事由仅指“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不存在出票人对前手及后手收款人的抗辩(出票人无前手);
再次,明知前手系民间贴现,不属于“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若明知前手系“票据贴现”,按《九民纪要》101条“根据票据行为无因性原理,在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贴现资质的主体进行贴现。该贴现人给付贴现款后直接将票据交付其后手。其后手支付对价并记载自己为背书人后,又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将票据进行转让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最后持票人为合法持票人。”
最后,前手系民间贴现取得,后手系“代持”“委托收款”取得,也不属法定“重大过失”,而是“委托代理”或“保管”原因法律关系,不属于“不能取得票据权利”的情形。
三、无偿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不得优于前手的权利”,其“前手”是否包括出票人和承兑人?
《票据法》第11条规定:“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法条规定的三种无对价取得票据的情形分别列举为“税收、继承和赠与”(没有兜底的“等”)。换言之,通过该三种方式取得票据的,不必给付对价(不包括委托收款、代持等列举外情形),但持票人的权利会因此受到限制。体现在“但书”中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是指未支付对价而取得票据的持票人的权利,应受其前手权利的制约,前手权利完整,他的权利也才完整,前手权利有瑕疵,他的权利存在同样的瑕疵(票据债务人可依原因关系抗辩)。
第二款系对“前手”一词的定义。本条位于总则下,首次以概念性条文出现的“前手”定义,适用《票据法》全文。根据本条文义,“前手”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要求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二是票据债务人;三是已取得票据权利。换言之,同时满足该三项条件者才可称之为“前手”。
而票据为“设权证券”,需设置权利后交付流通方产生效力,《票据法》第4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第4款:“本法所称的票据权利,是指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换言之,取得票据权利的前提必须是出票人完成了“设权行为”(出票、承兑并交付收款人),按《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电票办法》)第27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电子商业汇票,并交付收款人的票据行为。个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可办理票据的未用退回。出票人不得在提示付款期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
显然,“前手”不包括出票人和承兑人,票据在未交付收款人以前,根本不存在“票据权利”。在后续“分则”中,同样将“出票人”“承兑人”和“前手”概念区别描述。《票据法》第13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在该条中,“出票人”与“持票人的前手”为并列关系,可见两者并非同一指代。《票据法》第40条第2款规定:“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65条规定:“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显然,“持票人前手”与“出票人、承兑人”并非同一概念。
二是对“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中“之前”一词应作何理解?
出票人作为第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较后任何一个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来说都是在先签章,但按《电票办法》第32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交付收款人前,应由付款人承兑。”票据交付收款人并流通以后才谈得上“票据权利”,但最“以前签章”的只是“收款人”,不包括承兑人和出票人。出票、承兑和交付行为未完成,就不存在票据权利人。显然,“之前”指的最早是收款人“背书签章”,不包括出票签章和承兑签章。
四、票据付款后是否还有票据债权,能否适用《票据法》
首先,持票人开票、承兑并交付票据后,已清结了与收款人的原因债务,出票人(若同为承兑人)只有到期后对持票人无条件付款的义务。依《票据法》第10条、《电票办法》第34条和《支付结算办法》第4条规定,电子票据的签发(出票)应当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签发(承兑)后将票据交付收款人,本身就是(对收款人)“支付货款”或“清偿债务”的支付结算。随着票据的交付,原因债务(暂时)消灭,到期后若对票据进行清偿,原因债务(彻底)消灭。
因此,出票人对持票人,只有法定付款义务而并无原因债权,随着收款人收回票据并付款,所有背书人之间的原因债权消灭。
其次,随着付款人的付款,全部票据债务消灭,不能再主张票据权利。《票据法》60条规定:“付款人足额付款后,全体汇票债务人的责任解除。”至于付款人与承兑人的“资金关系”问题或与收款人之“瑕疵付款关系”问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不能再依《票据法》主张权利。
最后,付款人对持票人的付款不得撤销
《电票办法》23条规定:“票据当事人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作出行为申请。行为接收方未签收且未驳回的,票据当事人可撤销该行为申请。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方为接收方的,票据当事人不得撤销。”付款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认为存在原因瑕疵,可拒绝签收或拒付,一旦签收票据并付款,就不能撤销。
五、出票人能否以不当得利要求返还已支付票据款
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122条)其构成要件为:其一、利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依据。而持票人取得票据款依据的是《票据法》付款请求权相关法律规范;其二是相对人受到到损失。票据付款人付款是基于“法定义务”和出票时已经完成对收款人的“清偿”“支付结算”义务,“付款”是履行法定义务而不是“受到损失”。
城投公司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为了融资,虚构“应收账款”或“债权债务”开出商业汇票,采取签订票据融资合同借款,且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不得再转让”字样,导致收款人将票据背书转让(取得贴现款),出票人认为“未实现合同目的”,但该合同目的是不同与出票原理(清偿债务)且未在合同上记载的“以虚假形式掩盖合法目的”的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票据质押借款)。按《审理办法》54条规定:“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不能对抗票据上的记载。
其三是获利行为与受损人的损失有直接因果关系。城投公司的损失是由于收款人未按照约定将票据“缴回”或及时支付融资款导致的,构成合同违约或者侵权,仅与收款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持票人(提示付款)并无因果关系。
六、已履行付款义务的出票人未拿到融资款应如何救济
首先,若认为持票人违法取得票据可选择拒付,然后在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以原因债权瑕疵进行抗辩。但是,即便是持票人没有票据权利,仍然可依“原因债权”逐手向前追索,并把票据逐手退回,背书时给付的对价(或贴现款)应当返还。民间贴现即便是构成违法,其法律后果也是“票款互返”(民事责任)而不构成刑事犯罪;且(民间贴现即便涉及“非法经营”,此类侵犯“专卖制度”客体的犯罪中)刑事法律规范之逻辑结构中,也无“没收犯罪所得发还受害人”的责任。
其次,既然案件源于收款人合谋“假借”偿还债务(或支付货款)开具虚假商业承兑汇票融资,并采取“私下签订(抽屉)合同”方式进行。若属于“违约”,应按合同约定要求收款人承担责任;若属票据诈骗,可在刑事案件中追赃,若存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背书人,同样可以延伸追缴。若不构成犯罪,可依“侵权”原理追究相对方和共同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最后,采取要求最后持票人返还不当得利来挽回损失,不仅损害善意第三人利益,还损害了出票人信用、票据法律制度和票据交易规则,并无法律依据。
【结论】城投公司出票人与收款人以借款为目的,开具虚构应收账款商业汇票质押融资,但未在票据上记载“质押”或“不得再转让”,导致收款人将票据转让。无论收款人构成违约或侵权,均不能对抗后手善意取得的票据权利人。出票人对已转让的票据持票人付款后,无权撤销付款或依“不当得利”要求持票人返还。
本文由朱倩博士、朱鑫鹏律师原创,全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和作者姓名!
1、载湖南省邵东市人民法院(2024)湘0582民初269号《民事判决书》。
2、最高法民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和适用》52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2月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