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背景】因票据消灭时效与基础关系债权诉讼时效不一致,务实中,持票人在对前手追索权消灭的情况下,仍依据基础关系时效对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票据具有无因性,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分离,前、后手背书人之间并不必然存在原因关系;若并存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因票据特别消灭时效较短,行使原因债权应以退回票据为前提,并在票据消灭时效内行使;为防止重复受偿,若超过票据时效无法返还票据,不得主张原因债权。
【关键词】票据原因 债权时效 无法返还 不得主张
【问题】
1、票据债权与原因债权相互独立,不必然并存;
2、票据、原因债权并存时应先行使票据债权;
3、票据债权行使导致原因债权时效中断;
4、行使原因债权同时负有返还票据义务,以票据特别消灭时效为限。
【分析】
一、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相互独立,并不必然并存
基础关系包括资金关系、原因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在审理票据追索权纠纷中,将“基础关系”等同于“原因关系”是错误的。原因关系仅指票据权利人在票据开具、背书流转过程中,取得票据的原因。由于票据具有无因性、流通性,票据开出后,即独立于开具原因独立流通,不受原因关系制约。同时,我国票据法律体系中并无“跟单”制度,票据背书转让,其原因债权不随票据一同转让。因此,基于何种原因取得票据(若不存在恶意之法定抗辩事由),并不影响票据权利的取得。
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前、后手之间存在原因债权,如偿还债务、支付货款等,其原因为合同法律关系;另一种情况下,票据上记载的前、后手背书人不存在(或不可行使)原因债权;又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前后手之间存在直接法律关系,但并不存在债权,如接受赠与、继承等无偿取得;第二种是前后、手背书人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关系,有第三方交易人未在票据上背书记载,如委托付款、指示付款等(应当背书)等交易时票据未经过自己账户背书的情形,虽然背书连续,但前、后手之间不存在直接交易;第三是双方约定的“免追索”及不可撤销的“票据互换”“债的抵消”等情况,本质是“放弃债权”。
前两种情况下不存在原因债权,分别为无偿取得和无直接交易;后一种情况虽存在原因债权但双方约定不得追索或撤销,放弃了原因债权。因前、后手之间不存在两个债权并存或虽存在债权但约定放弃债权,也就不存在原因债权和票据债权的选择行使以及行使顺序问题。
二、票据债权和原因债权并存时,应先行使票据债权
学界通说为,两种债权同时并存时,应先行使票据债权,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审判法官认为,目前法律并未规定票据债权(对原因债权)的“先履行抗辩权”,应适用民法典的请求权竞合的原则处理,即同时存在两种债权时,票据权利人可以不分先后顺序“择一行使”,是对债权行使顺序的误解。
票据具有支付结算功能,是我国《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法定结算工具。既然选择了票据结算,如果汇票到期仍需要一定时间,意味着同意暂时消灭原因债务,等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主债务人)提示付款,随着付款人付款,票据上所有债务人的债务消灭(原因债权同时消灭)。若票据到期不选择行使票据权利(提示付款),则不能行使追索权,并将票据退还前手背书人,关于这一点,票据法及司法解释有明确的规定。
实践中,到期不提示付款而直接向前手行使原因债权的很少。一般均是提示付款被拒绝,才选择行使票据追索权或原因债权。此时,持票人已经行使了票据债权,拒付后当然可以选择票据权利(二次付款请求权)追索所有前手,也可以选择行使原因债权并将票据退还前手,要求重新付款。作为“理性的经济人”,最经济的方式是提示付款,拒付后才会选择追索权或依原因关系“退票”,根本不存在“择一行使”问题。
三、行使票据债权导致原因债权时效中断
行使票据追索权,无论通过电子票据系统向前手发起追索还是提起诉讼,本质就是要求前手“重新付款”,当然能同时产生原因债权时效中断的效力。由于对每个票据债务人的权利是“分别独立”的,追索权只对被追索的背书人产生时效中断的效力,所以,对前手原因债权的行使,并不能产生对(未被主张权利)其他前手背书人债权时效的中断。
如果未在追索消灭时效内对(除前手之外)其他前手背书人保全权利,原因债权之诉败诉,需重新对其他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效也应从拒付之日起,不能超过六个月;再追索自清偿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对出票人、承兑人和保证人不得超过两年。此处还存在一个务实中的问题,《民法典》已将诉讼时效改为大陆法通用的三年,《票据法》规定的两年是否自动顺延至三年?按照法理,持票人对票据主债务人的权利适用普通债权的时效,但《民法典》生效后,最高法于2020年12月对《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并未对《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消灭时效为二年)作出修改。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规则,笔者认为,对票据主债务人的消灭时效仍应是二年。
四、行使原因债权同时负有返还票据义务,以票据特别消灭时效为限
持票人在票据拒付后,可行使原因债权或票据追索权,但票据是“缴回证券”,若行使票据权利,实现追索权后应当返还票据,以便前手行使再追索权并无争议。如前所述,持票人与前手并不必然存在原因债权(可能无偿取得或债务人未在票据上背书)。但若存在原因关系,实现原因债权的本质是要求“重新付款”,为避免重复受偿,也必须将已拒付票据返还前手。在纸质票据下,采取“涂销”方式;电子票据采取发起“拒付追索”方式,将票据退还前手。
关于“重新付款”和“缴回票据”的顺序,有先履行说、后履行说和同时履行说三种观点。按照《票据法》70条、71条和《电子商业汇票交易管理办法》49条(票款对付)的规定,其文义表达是“同时履行”,即持票人和前手同时付款和缴回票据,按照“同时履行抗辩权”原理,若持票人之票据客观无法缴回,前手可拒绝重新支付票据款的请求。
最高法民二庭《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101条规定“当事人不能返还票据的,原合法持票人可以拒绝返还票据。”在学理上,贴现“是指取得从票据金额中扣除至到期日的利息及其他费用、亦即贴现费用后的金额,而将未到期的票据进行背书。这种场合的实质关系,一般认为是买卖票据的契约。”如果认定该契约无效,当然应当“双方返还”。
若票据背书转让的原因关系并非无效,学界通说认为“若债权人实现原因债权,须同时返还相关票据;如债权人无法返还相关票据,债务人也无须履行原因债务。”
可见,“缴回票据”是“行使原因债权”的法定义务,并非“两种债权合并行使”或返还票据与原因关系之“诉的合并”。
既然行使原因债权须缴回票据,就应在票据消灭时效以前行使。由于票据对前手的追索时效设置了较短的时限(目的是惩戒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的持票人,维护流通安全),在两种权利时效不一致时,应在较短的票据消灭时效内行使原因债权,以便前手及时缴回票据,方便向前手再追索。若票据拒付后,持票人未能保全对前手的追索权,导致无权追索前手,应视为“票据客观无法返还”,不能再依原因债权(三年)诉讼时效,单独行使权利。
关于票据“客观无法返还”,存在“法律意义”无法返还和“技术手段”无法返还的区别。前者指的对前手背书人(出票人、承兑人除外)超过了六个月追诉消灭时效、三个月再追索时效,虽票据可以“缴回”,因对前手已经“失权”,属于票据的“无效缴回”;后者是由于技术手段的障碍,导致票据无法缴回,但凭(具有缴回内容的)判决书,可以通过修改票据权利人,将票据缴回。
票据电子化后,因电票系统无法设置“时效中断”功能,提起诉讼后,往往需要经历漫长的诉讼过程,按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时效是中断的,但在电子票据系统中,如果不作相应的操作(如每届满六个月前在电票系统中撤回并再追索),日历天数届满后,票据无法在电票系统中(通过拒付追索操作)退还给前手。这种情况属于“技术手段”导致的不能返还,按照《票据交易管理办法》和上海票据交易所《变更票据持票人业务办理指南》,凭生效法律文书可以办理票据“缴回”(权利人变更)手续,不属客观无法返还。
【结论】票据追索权对前手背书人的消灭时效分别为六个月和三个月,但原因债权诉讼时效为三年,因无法律明确规定,实践中对原因债权的保护并不考量票据债权是否消灭。因行使原因债权必须同时返还票据,须在票据消灭债权内行使。若超过票据消灭时效导致票据客观无法返还,也无权行使原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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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谢怀栻“票据务实中的几个法律问题”,载曹守晔主编《票据法律适用指南》第8-10页,2022年12月第1版。
2、谢怀栻著《票据法概论》第39页,法律出版社2017年2月版;吕来明《票据法判例与制度研究》第79页,法律出版社2012月6月第1版。
3、《票据法》第36条“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最高法关于适用票据纠纷审理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第四条:“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票据法》第61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4、【日】铃木竹雄著、前田·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第268页:“在为债务偿还而收受票据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提取的票据金额请求之诉,具有原因债权消灭时效中断的效力。”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
5、《最高法关于适用票据纠纷审理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5、【日】铃木竹雄著、前田·庸修订、赵新华译《票据法·支票法》第220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2月第1版。
6、黎章辉主编《票据纠纷裁判规则》第252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7月第1版。